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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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1號、105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6時、1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飲用保力達2、3杯後,又至宜蘭縣羅東鎮富豪卡拉OK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志軒 、 游明倫 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23時50分許,楊承翰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親河路2段台7丙線173號燈桿附近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能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下降,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王韋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家羚 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王韋捷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腦震盪併短暫意識喪失之傷害,李家羚則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不治死亡。楊承翰於肇事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肺部挫傷、腹部鈍傷、左眼尾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而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mg/dl(即百分之0.166),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羚之父 李澄棠 、王韋捷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承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澄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陳志軒、游明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評估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34張、監視器翻拍擷取相片16張、現場白天照片8張及相驗照片42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3-38、41-47、50-58頁、偵字卷第7-10、40、58-64、65、84-94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1片並作成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6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且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能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下降,疏未注意上情而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不慎撞擊迎面而來直行而由告訴人王韋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王韋捷受有上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腦震盪併短暫意識喪失之傷害,告訴人王韋捷車上所搭載之被害人李家羚則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王韋捷之傷勢及被害人李家羚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昭然。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韋捷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煞閃不及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05年 基宜鑑 字第105000071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6-78頁)。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而對於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且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等,均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男子,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舞台音響為業(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當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6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反應能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下降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李家羚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李家羚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李家羚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且有上述過失情狀因而致告訴人王韋捷受有傷害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本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之致人死亡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同時觸犯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韋捷受傷、被害人李家羚死亡,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由其母親確認其為車禍事故當事人之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頁),是被告於105年4月6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其上開肇事之犯行及其為肇事之一方等情已為警方知悉,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66,逾越法定處罰標準值甚多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違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不慎撞及告訴人王韋捷所駕駛之車輛,所為非但漠視國家法令、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更導致告訴人王韋捷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李家羚死亡之嚴重結果,對被害人李家羚之家屬致生莫大之損害與難以弭平之痛苦,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甚嚴重,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王韋捷、李澄棠及被害人李家羚之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舞台音響行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