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芳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佩芳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市清潔隊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後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車尾撞及當時站立於後方背對上開車輛之 李淑卿 之腰及下背部,李淑卿遭撞擊後因重心不穩而身體往前推擠停放於其前方之機車,造成李淑卿受有左腰、背部、下背部挫傷,及左下肢瘀青之傷害。吳佩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卿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佩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佩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倒車之際撞擊告訴人李淑卿,並可能造成告訴人向前推擠撞及機車而受有左小腿部分之傷勢等事實,惟就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勢,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伊當場即表示要帶告訴人去看醫生,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4日後即104年10月30日始就醫,且伊於同年月31日去探望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沒有傷口或有告訴人自陳因腰傷而坐不住之情況,是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倒車時車速緩慢,撞擊力道尚輕,告訴人遭受撞擊時並未跌倒,當日亦拒絕至醫院就醫,則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4日後即104年10月30日始就醫,經診斷所受「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依病歷觀之,被告就診當日背部並未經檢查出受有傷勢,是該部分應僅為告訴人之主訴而已;再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左腰、背部、頸部挫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並未見於陽明大學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且頸部挫傷之部分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約20餘日始檢測出,更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聯;至告訴人另所受「脊椎滑脫」之傷害,無法排除是因告訴人遺傳、退化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無法逕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且於倒車之際撞及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34、35-43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告訴人,則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此節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5日分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院於同年10月30日、11月4日、11月16日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共3紙,內容各記載為:「下背部挫傷」、「焦慮狀態、其他失眠、脊椎滑脫症」、「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斷裂性脊椎滑脫症」,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4954號函暨檢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9頁);告訴人另有於104年11月2日、4日、5日、7日、10日至14日、16日至19日、24日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於同年月4日、17日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記載:「軀幹多處挫傷(背部、左腰、左小腿)」、「軀幹多處挫傷(頸部、背部、左腰、左小腿)」等情,此有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5年5月16日仁宜字第001號函暨檢附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他字卷第25-26頁)。而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中,原係背對被告之車輛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後方,嗣於被告倒車之際,遭被告之車輛後方撞擊其身體約屁股、下背部之位置,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向前推擠停放於其前方之電動機車,致電動機車倒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上開各情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左腰、背部、下背部挫傷,及左下肢瘀青等傷勢,固以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經過4日後始初次就診,其經診斷出之傷勢得否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容有疑義等詞置辯,辯護人並一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車輛後方具有高度,無直接撞及告訴人小腿之可能,而告訴人所受左下肢之傷勢位置不明,若傷勢係在其小腿後側,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云云。惟查,參看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資料,當日看診之醫師 陳威廷 於客觀欄記載為:L'tlowerleg:mildechymosis,即左下肢瘀青乙情,此有上開病歷0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當日看診之醫師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前開記載係指告訴人左下肢的皮膚有輕微瘀青的現象,從外觀上可見,是客觀的事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時,亦經該院醫師發覺其左小腿有發紅現象,此情經證人即該院醫師 林愛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從外觀看到紅腫,是左小腿有發紅的現象;我有看見皮膚有發紅的現象,當時沒有看到瘀青,可能是已經退掉或是還沒有發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復有告訴人當日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他字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確經診斷出受有左下肢瘀傷之傷勢。告訴人雖遲至車禍事發後第4天始初次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然依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嚴重的撞傷瘀青立即就會出現,若是深層的受傷,有可能是過了幾天才慢慢浮現到表層等語,及證人林愛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撞到不一定馬上看到瘀青,有時候在深層,有時候在表面,隨著時間會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可見一般撞擊之後瘀青不一定馬上產生,且瘀青之傷害,通常並非伴隨劇烈疼痛或有立即致命之危險,則告訴人因而並未立即就醫,亦難逕以此認定此傷勢即非上開車禍所致,況告訴人雖非即時於當日就醫,然所經過之4日尚非甚長,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告訴人於車禍至初次就診之間,有發生其他何種事故而可能致上開傷勢之紀錄,自難認上開傷勢與前開車禍無關。復參以告訴人於車禍斯時受車輛撞擊後,有重心不穩而向前推擠,並因而將停放於其前方之機車推倒在地之狀況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倒車時之車速雖非甚快,然因車輛之重量加成速度,仍具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足以使告訴人向前推擠致機車倒地;且告訴人既因遭受上開撞擊而向前推擠機車,則縱被告之車輛並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之小腿,然告訴人於向前推擠時撞及前方機車而受有左小腿之瘀傷,即屬可能,是上開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雖就告訴人當日左下肢之瘀青、紅腫傷勢係出現於左下肢前側抑或後側乙節未為記載,證人陳威廷、林愛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現已不復記憶而無法就此問題為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151頁背面),仍無礙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此部分傷勢之認定。
(四)再查,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主訴為背部疼痛,並自述於同年月26日發生車禍,經證人陳威廷檢視其背部無外傷後,於病歷之客觀欄記載為:Back:nowound,並依照告訴人之主訴,於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部挫傷」之診斷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4日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時,主訴為:背部被車撞到,又向前撞到機車,左腰酸痛,左小腿紅痛等語,經醫師診斷後開立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背部、左腰、左小腿)」之診斷證明書,此有各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而醫學上「挫傷」之定義,經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病人主訴下背部疼痛,我們在病歷上就是記載下背部挫傷,因為疼痛並沒有客觀的儀器可以檢測,但是有些撞擊不一定有傷口,但病患還是會有疼痛的情形,我們就會記載挫傷;疼痛不是疾病的專有名詞,是病人的主觀感覺,病人主訴有遭受撞擊後的疼痛,才會記載挫傷;挫傷是醫學上的定義,英文是contussion,挫傷也是一個傷,有些傷表皮是看不出來,就像腹部鈍挫傷,從表皮是看不出來,但是內部的腸子已經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復經證人林愛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有外力去撞擊造成的損傷稱為挫傷,不一定看得出來,但會參考病人的主訴;以中醫的立場,並沒有儀器可以作測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並佐以證人林愛蓮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所記載之診斷證明書是依照病人的主訴加上伊之判斷來記錄病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可認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挫傷」確為醫學上所定義傷勢之一種,而上揭所載「下背部挫傷」或「軀幹多處挫傷(背部、左腰、左小腿)」等情,雖均有參考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然究係經由醫師判斷而得之結論,尚非純由病人即告訴人主訴之結果,雖於現今醫學水準下尚無儀器得以為客觀、量化之檢測,然仍不失為醫師之專業診斷結果,是告訴人受有前開左腰、背部、下背部挫傷之傷勢乙節,應堪認定。辯護人固另以: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最高突點距地面約為68公分,最低突點距地面約為47公分,與告訴人自述腰部受傷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丈量距地面約為92公分容有相當之差距,因認並被告之車輛並無可能撞及至告訴人之腰部,而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人之身體乃不規則之形體,各有曲線,又因當時軀幹、肢體不同之姿勢將致不同之型態,並非如同一片木板般為平直不變之平面,是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身體之點,不必然為車輛後方最突出即保險桿之點,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之車輛即無可能撞及告訴人之腰部、背部或下背部處;再依前開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倒車時車輛確有撞及告訴人約屁股之下背部處乙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復佐以告訴人嗣分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時所主訴之之左腰、背部、下背部疼痛,均不出下背部附近之相關位置,而告訴人上開經醫師診斷而得之「下背部挫傷」或「軀幹多處挫傷(背部、左腰、左小腿)」等情,除參照病人之主訴外,尚經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記載,業如前述,告訴人固於車禍發生4日後始初次就診,然參告訴人歷年之健保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於98年間至104年10月30日間,除有至身心診所就診2次外,其餘均無以健保卡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其於本件車禍事發後始有上開就診紀錄,且其經診斷所受傷勢部位,又恰與車禍遭受撞擊部位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於車禍事發後至初次就醫前之期間有其他事件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自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駕駛車輛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後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車尾撞及當時站立於後方之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背部、下背部挫傷,及左下肢瘀青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又除於事發後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教師為業、家中尚有丈夫及2名小孩,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起訴書固載告訴人另受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斷裂性脊椎滑脫症之傷害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無非係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27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斷裂性脊椎滑脫症之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斷裂性脊椎滑脫症」之診斷等語,惟經本院函調同日告訴人至上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當日看診之醫師 鄭祥欽 於客觀欄記載:「X-ray:L3-5spinalstenosis,L5/1spinalstenosis,nocompressionfracture」等語,該部分之記載,經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主任 何達峯 到院證稱:L3-5指腰椎第3至5節;L5/1指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spinalstenosis意指椎管狹窄症候群;nocompressionfracture指從X光片上沒有看見壓迫性骨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背面、第136頁),是上開病歷之記載應分別指:「X光片顯示:
腰椎第3至5節、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管狹窄症候群;無壓迫性骨折」之意,並未記載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斷裂性脊椎滑脫症」之相關症狀,而依證人何達峯於本院審理所證稱:病歷資料上並沒有看到滑脫的字眼;有可能是醫師在診斷後直接打入疾病代碼,電腦程式就會出現相對應的中文,無法確認當時問診的醫師實際上是否就是認為有脊椎滑脫的情形等語,及依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醫院的系統運作是在看診時輸入關鍵字後,會自動跑出疾病代碼之選項以供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7頁),則告訴人是否確罹患有「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斷裂性脊椎滑脫症」乙節,尚非無疑。而依本院於審理中函調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顯示該院於104年10月30日開立之病歷資料客觀欄有記載「X-ray:L3-5spondylosis」等情;而該院醫師 康世肇 於104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有「脊椎滑脫症」之診斷,復經證人即該院104年10月30日問診告訴人之醫師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來醫院就診,我有幫忙安排做X光,發現他有脊椎滑脫的現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固可確認告訴人至少患有「脊椎滑脫症」之情形。然脊椎滑脫症之成因,可分為有先天性、外傷、退化等多種可能,先天性的病人會在1、20幾歲發生;外傷性是看事件發生的時間;而退化性則大約是5、60歲時開始出現症狀等情,業據證人何達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何達峯、陳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無法判定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因為外傷性或退化性,亦無法判斷係屬新傷或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背面、第147頁背面),又參照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50001248號函暨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紙(見偵字卷第27頁),證人即該院醫師鄭祥欽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經診斷出『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斷裂性脊椎滑脫症』,其主訴於104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撞及腰部,是否可能於事故當時無異狀,而於3、4日後始出現疼痛」之問題,答覆以:依病歷及X光片資料,上述可能性尚無法被推翻,若庭上為求謹慎,建請將病歷及X光資料送至醫學中心鑑定等語(峯說可能);再經本院民事庭另函詢該院:「告訴人104年11月4日之診斷書所載『脊椎滑脫症』是否係就診日前數日內因外力造成之傷害?是否與104年10月30日之診斷書所載下背部挫傷之傷勢係同一事故所致?」,經證人即該院醫師康世肇答覆以:104年11月4日診斷書所載「脊椎滑脫症」係依104年10月30日腰椎X光放射科判讀報告而診斷。與104年10月30日診斷書所載「下背部挫傷」可能均為外力引起。
由於缺乏舊X光片進行比對,故診斷書上記為『自述於車禍後產生相關症狀』,無法判定與本次事故有必然關聯等語,此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所受上開「脊椎滑脫症」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聯,即非無疑;再佐以證人何達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病患假如有陳舊性的滑脫現象,也有可能之前沒有就醫的情況,一來可能是因為完全沒有產生症狀,二來是因為疼痛惟個人主觀認定,有人對疼痛的忍耐度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即使告訴人於98年間至104年10月30日間,除有至身心診所就診2次外,其餘均無以健保卡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乙情,有告訴人歷年之健保就診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仍無法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所罹上開「脊椎滑脫症」之傷勢即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復參以證人 何達峰 所證述:外傷性脊椎滑脫常見是車禍或是高處跌落,一般會產生外傷性滑脫需要有很大的力量,一定會有碰觸或接觸,合理上應該會有對等的外傷或其他傷害相伴,例如手腳斷掉或內臟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而本案中告訴人經診斷後係受有左腰、背部、下背部挫傷,及左下肢瘀青之傷害,然並無相對應嚴重之外傷或其他傷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上開「脊椎滑脫症」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即更屬有疑。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罹上開「脊椎滑脫症」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聯,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於104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除背部、腰部、左小腿挫傷外,尚記載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惟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之車輛係撞及告訴人屁股、下背部,與頸部尚有相當距離乙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則能否逕認上開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起分別至上開診所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均未提及有頸部之疼痛等傷勢,同診所於同年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見記載該部分之傷勢,告訴人迄至同年11月10日至上開診所就診時始主訴: 項僵 牽頭痛等語,此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即104年11月17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20餘天,歷時非短,無法排除當中告訴人因其他事件介入而誘發上開頸部挫傷傷勢之可能,自無法逕認定該部分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併此敘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勢,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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