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楊豪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楊文琪
楊明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 楊天賜 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所立如起訴狀原證五所示之公證遺囑無效。
2、確認原告楊豪然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繼承權存在。
3、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4、 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楊豪然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2、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3、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在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後,即於同年5月19日將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全部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彼等所有,原告於斯時始知被繼承人楊天賜曾在103年1月24日至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上鈞 簽立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051號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全部財產由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繼承,並指定被告楊明芳為遺囑執行人。
㈡、就爭點之主張:
1、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所立的公證遺囑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⑴、本件系爭公證遺囑,顯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為無效:
①、查系爭公證遺囑係103年1月24日所作成,依據鈞院函調之楊
天賜病歷資料,上開日期之訪客紀錄除楊天賜之家屬外,僅有一筆「律師及律師助理」探視病患之紀錄。復查系爭公證遺囑之公證人林上鈞具有律師資格,顯見上開「律師及律師助理」探視病患之記錄應係指「公證人林上鈞」與「見證人 簡曉筠 、 陳鴻德 」來訪之記錄。又見證人簡曉筠、陳鴻德既屬公證人林上鈞之律師助理,自屬公證人林上鈞之受僱人,職是,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載以「見證人簡曉筠、陳鴻德」,惟依據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簡曉筠、陳鴻德並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從而系爭公證遺囑並無二人以上之合法見證人,依據民法第1191條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系爭公證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②、證人林上鈞有多年律師實務經驗,為執業律師轉任民間公證
人,對於上開公證法規及系爭公證遺囑所涉繼承權喪失事由、特留分扣減規定,當知甚詳。惟關涉遺囑人楊天賜究否具剝奪原告繼承權之真意,林上鈞竟未謹慎探求,而推諉為「不知道」、「沒有特別問」,且就所公證之重要事實-即原告有否及如何虐待、侮辱楊天賜,未釐清詳實,更未善盡說明以令楊天賜瞭解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即草率行事,系爭公證書究否具實質公證效力,原告強烈質疑。證人林上鈞身為專業公證人,卻違反「實質公證」之法意要求,徒令公證程序淪為形式,且就不符實情、違反特留分規定之事項,仍予以公證,顯可疑係配合被告取得有利之公證結果,其心偏頗,證言自不足採信。
③、證人簡曉筠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經常受命擔任見
證人,且早已知悉兩造間素有訟爭在案,見證當日亦已事前經僱用人告知「這件遺囑需要找見證人」,據此等情,即不難察知其袒護之心,何以有利被告之事實,簡曉筠即陳述果斷、記憶清晰,再三表示看到「公證人與楊天賜有對談、一問一答」、「公證人覆誦給楊天賜聽」,然關涉特留分規定、楊天賜之口述內容等,卻又推拖「不知道」、「不記得」、「不是很清楚」,在在迎合被告主張,其證詞殊難採信。證人簡曉筠僅在場旁觀公證程序,既不知有法定特留分規定,又未聞公證人加以說明,尚且不清楚楊天賜之口述內容,根本不符「實質見證」之法意要求,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④、職是,系爭公證遺囑,未經實質公證,亦欠缺經二人以上實質見證之法定形式要件,自應無效。
⑤、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之楊天賜遺產有繼承權,且應按應繼分為分割,為此求為判決如先位之訴之聲明所示。
2、如上開公證遺囑有效成立,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重大侮辱、虐待情事:
⑴、原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原告身為長子,自幼即對被繼
承人楊天賜孝順有加,於77年底退伍後,即投入協助楊天賜經營「正原衛生器材有限公司」,直至90年間移居高雄為止,而後每年仍會接楊天賜南下同住,雙方互動一向良好。而95年間,被繼承人楊天賜發生重大車禍之際,原告不辭辛勞往返南北照顧,關懷備至,實不可能施以任何侮辱或虐待,此等事實業經證人 楊松典 (兩造之堂兄)、 楊松烈 (兩造之堂兄)、 楊秀粉 (兩造之堂姊)證述。
⑵、原告於95年7月19日匯予被告楊文琪25萬元,係為及時供作
父親楊天賜車禍後續住院及照護費用支出,嗣經被告處理該車禍事宜,自肇事人收受賠償金後,方以其中15萬元償還部分原告前匯予之25萬元,此乃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於95年11月17日有二筆各為10萬元及5萬元現金存款紀錄之緣由。被告竟執此訛稱該25萬元匯款係原告償還其所墊付之房屋管理費、整修費及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等,又稱上開二筆現金存款交易係貸與原告資金週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均係寄至正原衛生器材有限公司,而疑遭其私自取走,且該等收據繳費日期橫跨87年至94年間,則何以僅有一筆延遲至95年7月19日之還款?該等收據金額總計又何以與25萬元數額不符?再者,被告屢稱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無非係藉此虛構原告對父親楊天賜不予聞問之訴訟上利己事實,然除上開二筆現金存款交易外,未見被告另提出他項資金往來證明,顯見其惡意栽贓。
⑶、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病情一再隱
瞞,至103年1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被告方告知原告稱父親已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於得知被繼承人楊天賜入住加護病房後,當天即放下於高雄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火速趕至被繼承人入住之加護病房。原告於抵達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時係下午18時許,此時被繼承人尚能與被告交談。惟被告楊明芳見原告火速趕到後,卻不斷將原告引導至加護病房外,不令原告與被繼承人有更多交談之機會。原告該時並不以為意地與被告楊明芳討論被繼承人之病情。於討論至一段落後,因原告為處理補習班業務須趕回高雄,即告知被告楊明芳如有問題應隨時通知,被告楊明芳並應允。詎於103年1月23日後,被告即未再告知原告被繼承人之病況。直至103年1月29日方告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即深感痛心地責備被告二人。至於被告辯稱曾於103年1月28日曾撥打電話予楊豪然告知被繼承人病危,純係子虛烏有。雖於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為止,原告之補習班及手機時常接獲無聲電話,惟原告完全肯定上開期間被告從未告知被繼承人病危乙節。且原告於隔日北上探視父親遺體。爾後,原告急欲連繫被告協同處理父親後事,卻遭其冷漠回應,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無奈之餘方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出面協商父親喪葬事宜,並委由堂兄楊松烈協助兩造達成共識,此等實情業經證人楊松烈證述。
⑷、被告雖提出被證五文書,該文書末雖載有立書人楊天賜之文
字,惟被證5之本文以及簽名欄均非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書寫,應屬偽造之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此由正原衛生器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知,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筆跡要與被證5文書字跡全然不同,蓋楊天賜之「楊」字,其木字旁之書寫方式相當特殊,且該木字旁尾端並無倒鉤之情形。惟被證5之楊天賜簽名,其「楊」字之木字旁不僅未有原證十四之特殊筆畫,其木字旁尾端更有倒鉤情形,顯見被證5之文書根本不是楊天賜所書寫,實屬偽造之文書。復查被證5之文書,載有原告楊豪然貪婪、被告楊文琪辛苦照料被繼承人等褒被告、貶原告之文字,再查原證十四正原衛生器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中被繼承人楊天賜以及兩造等四人之簽名,僅被告楊文琪之簽名存有「木字旁尾端倒鉤」之情形,原告合理懷疑被證5之文書似係被告楊文琪所自行書寫。被證5之文書既非楊天賜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以該文書指稱被繼承人表達對原告之憤慨,反係惡意栽贓之詞。又參看另件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1號卷中所附多頁留有楊天賜簽名之文件,及被告所提被證13報到單,均可察知其楊字「木」字邊,未必會有因筆畫相連所成之圈圈,但木字筆劃中「︱」部分,必定無尾端倒鉤之書寫習慣,據此相互佐證之下,系爭被證5文書之真正,顯然可議。又縱令被告另提出被證14記事本以印證被證5之真正,然參其筆順似有刻意模仿之嫌,且自第二頁以降連續觀察,可見隨頁數增加而「木」字倒鉤情形越發頻繁明顯,尤其是自第九頁以降,幾乎所有「楊」字均可見倒鉤,甚至第十至十二頁中,文字有「木」字邊者,亦多出現此等特徵,如「梅」、「村」、「林」等字。綜上所述,原告合理懷疑被證14及被證5文書均係出自同一人所偽造,而非被繼承人楊天賜本人親筆。尚且,原告至今無法理解,楊天賜前十分關愛原告,原告亦盡心盡孝,僅因兩造間曾有訟爭(即前開另件102訴337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楊天賜對此頗不諒解而已,其他從無衝突。又楊天賜之學歷僅小學肄業,應無能力寫出如被證5文書之辭彙。
⑸、另觀諸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1號全卷,楊天賜從未
有表示受原告此等侮辱之情。是被告徒以105年8月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片面指摘原告言詞辱罵、令被繼承人楊天賜掩面啜泣,爾後書狀即一再重複相同說詞,難謂已盡其法定舉證之責。
⑹、被繼承人楊天賜在民國100年間,即表示要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村○○路○○○○號」(整編後門牌為○○○鄉○○路○段○○○號」)之建物留給原告,故有關該建物之整修均係由原告處理,此有上開建物之鐵捲門於101年間因年久失修,原告請居住在隔壁(即門牌號碼為○○○鄉○○路○段○○○號」)之姨丈(即 李茂松 )幫忙找人重新更換鐵捲門之聲明書可憑。
⑺、被告將楊天賜所遺全部遺產由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等二人平
均繼承,惟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3,原告之特留分應有1/6(計算式:應繼分1/3×1/2),是該公證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之遺產有1/6繼承權(即特留分權利)存在。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二人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就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移轉為彼等所有,已侵害原告1/6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塗銷其等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依原告特留分2/12、被告楊文琪應繼分5/12、被告楊明芳應繼分5/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所立的公證遺囑有效:
1、經查公證人林上鈞於103年1月24日為遺囑人楊天賜製作公證遺囑時,曾再三確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是否符合遺囑人楊天賜口述意旨,且見證人簡曉筠、見證人陳鴻德於103年1月24日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時,胥非公證人林上鈞之任職助理,更彼等3人猶能確認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出自遺囑人楊天賜心中真意,實與遺囑人楊天賜口述遺囑意旨相符,是依上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1號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卷宗,雖訴外人楊天賜於102年11月4日作證時,僅在證人結文上蓋用手印,而非簽寫姓名,以為方便,惟訴外人楊天賜仍在報到單有關「不領證人旅費」等字旁親簽「楊天賜」姓名,藉以確認伊不領證人旅費等情,為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1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11月4日報到單上有「楊天賜」姓名確為訴外人楊天賜親手筆跡,不言可諭。被告又尋獲訴外人楊天賜往生前多年之記事本乙本,足供核對上開筆跡確為楊天賜所有。原告主張公證遺囑無效,自不可採。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
1、遺囑人楊天賜因配偶楊 郭美玲 早年去世,是獨力撫育原告楊豪然、被告楊明芳及被告楊文琪等3人。嗣遺囑人楊天賜經營公司有成,而分別為彼等購置房產,以預為分配遺產,其中,原告楊豪然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4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土地持分;被告楊明芳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土地持分;被告楊文琪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坐落土地持分,甚至,遺囑人楊天賜念 諸渠 長期受被告楊文琪、訴外人 蔡麗君 照顧生活起居,怡然自得,行之有年,是就自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持分,將之價賣與訴外人蔡麗君。不料,原告楊豪然移居高雄市區多年,不思伊未曾照顧遺囑人楊天賜生活起居,反貪圖遺囑人楊天賜所有財產,更妒嫉被告楊文琪、訴外人蔡麗君自遺囑人楊天賜取得資產多於伊,竟捏造諸多不實情節,以訴請被告楊文琪、訴外人蔡麗君連帶賠償伊所謂損失,及誣告被告楊文琪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其間,遺囑人楊天賜除於102年6月15日撰寫書信,以表達渠對原告楊豪然貪婪奪產之心中憤慨外,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損害賠償事件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以澄清相關事實,卻遭原告楊豪然虛構不實說辭內容以肆意反駁,令遺囑人楊天賜痛苦非常。怎料,原告楊豪然於102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二)狀附不實意見陳述內容,託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囑咐轉交遺囑人楊天賜,致遺囑人楊天賜獲悉原告楊豪然公開配偶 楊郭美玲 自殺身亡及其他不實情節後,氣血攻心,驟引心臟病發作,經被告楊明芳、被告楊文琪將之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救治,因遺囑人楊天賜病情轉趨危急,刻被告楊明芳通知原告楊豪然以為探視,詎料,原告楊豪然於103年1月23日下午19時許進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不是好言慰問,而是言詞辱罵,令遺囑人楊天賜掩面啜泣,痛不欲生,擬預立遺囑以剝奪原告楊豪然所有繼承權利,為此,公證人林上鈞始於103年1月24日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以為遺囑人楊天賜製作系爭公證遺囑。旋遺囑人楊天賜經醫師全力搶救,回天乏術,終於103年1月29日心臟衰竭死亡,惟原告楊豪然自於103年1月23日前往加護病房以辱罵遺囑人楊天賜後,不再探視遺囑人楊天賜,更罔顧 伊為 家中長子,竟未主辦遺囑人楊天賜喪葬事宜,僅於頭七法會出現乙次。
2、遺囑人楊天賜本是被告楊文琪、訴外人蔡麗君長期照顧生活起居,更遺囑人楊天賜歷來住院期間所有開銷花費,胥是被告等全額支付,惟原告楊豪然未曾聞問,甚至,遺囑人楊天賜歷來住院期間所有書類,包括95年住院期間之手術同意書、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麻醉同意書及103年住院期間之手術同意書、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局部)麻醉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同意書、心導管顯影劑同意書、鼻胃(腸)管置放(替換)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均是被告楊明芳簽名確認,原告楊豪然胥未置理。
3、遺囑人楊天賜與被告楊文琪、訴外人蔡麗君共同居住,而協助照顧彼等子女,行之有年,詎原告楊豪然心生妒嫉,要求遺囑人楊天賜前往高雄以同樣照顧伊子女,並為之烹煮餐食,是遺囑人楊天賜迫於無奈,方自行往返高雄與台北之間,此觀遺囑人楊天賜在隨身記事本記載內容,除記載被告等未有往來親友之連絡方式:姓名、電話、地址外,另記載被繼承人楊天賜自己病歷號碼、身份證字號、農曆生辰八字,更有訴外人即母親楊郭美玲之農曆生辰八字、兩造之身份證字號、農曆生辰八字及國曆生出日期,甚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素芳 、訴外人即原告長女 楊欣 語、訴外人即原告次女楊欣玫之農曆生辰八字、國曆出生日期,另有原告楊豪然之補習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及原告楊豪然之自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9樓-2」外,另記載前往路徑:「在九如路交流道下右轉直行,見50層大樓」等語,及返回路線:「楊豪然,由高雄回台北,下車後由西站直走向懷寧街,走到開封街右轉,至開封街13號門前就是公車251、236,到國泰站下車,即到自宅」等語,即可明知。若原告楊豪然所謂伊每年均接被繼承人楊天賜南下高雄等情屬實,何須遺囑人楊天賜如此記載地址及往返路徑?
4、縱原告楊豪然狀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胥是原告楊豪然為本件訴訟而申請補發,恐無法證明伊照顧遺囑人楊天賜之事實。
5、被告楊文琪多年為原告楊豪然繳納房屋管理費、房屋整修費、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為此,原告楊豪然方於95年7月19日匯還被告楊文琪250,000元,以為結算,甚至,被告楊文琪曾於95年11月17日分別現金存款100,000元、50,000元至原告楊豪然個人往來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為原告楊豪然週轉使用,足徵原告楊豪然與被告楊文琪互有金錢往來,行之有年,彰彰明甚,詎原告罔顧上情, 於鈞院 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訛稱:「95年7月20日到96年7月31日裡面的金錢往來,也有我們主張的扶養費」云云,迄今,卻猶未舉證以實其說。
6、被告楊文琪代為繳納房屋管理費、房屋整修費、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者,不是在各該房地所在社區-惠國大廈,就是在各該銀行台北市區分行,絕非原告楊豪然在高雄市區繳納,詎原告楊豪然罔顧上情,竟辯稱:「被告提出之收據均係寄至兩造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之正原衛生器材有限公司,而遭被告楊文琪私自取走。
7、原告除未照顧被繼承人楊天賜生活起居外,另未關心被繼承人楊天賜身體狀況,此觀證人林上鈞於鈞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楊天賜表示他的財產要給楊明芳、楊文琪繼承,他說楊豪然都沒有照顧他,所以不讓楊豪然繼承,印象中他有抱怨楊豪然沒有來看他或沒有來照顧他」等語,即可明知。
8、原告自103年1月23日離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起至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9日往生止,長達7天,既未再主動探視被繼承人楊天賜,亦未再主動連絡被告等以關心被繼承人楊天賜病情,被告楊明芳除於103年1月28日下午13時49分撥打電話與原告以通知被繼承人楊天賜病危情形外,另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6時23分、下午19時11分、下午19時12分、下午19時19分撥打電話與原告,及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6時31分寄發簡訊與原告,以通知被繼承人楊天賜往生,卻原告置之不理,遲至被繼承人楊天賜頭七法會時才出現蹤跡。縱上,原告確有重大侮辱事由,而為楊天賜剝奪繼承權。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於105年1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楊天賜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暨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5年8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即以上開請求為備位聲明,追加確認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及確認原告楊豪然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繼承權存在、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上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暨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在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後,即於同年5月19日將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全部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彼等所有,然被繼承人楊天賜曾在103年1月24日所簽立之公證遺囑,未經實質公證,亦欠缺經二人以上實質見證之法定形式要件,有無效之事由,為此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縱認該遺囑有效,然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上開遺囑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特留分,為此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上開遺囑確係有效成立,且原告對被繼承人確有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楊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在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後,於同年5月19日將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天賜之全部遺產依103年1月24日所被繼承人楊天賜簽立之公證遺囑,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告楊明芳及楊文琪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公證遺囑及其附件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公證遺囑無效,然查:
㈠、證人即公證人林上鈞於本院證稱:「本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絡我立遺囑人楊天賜要辦理公證遺囑,當時提到楊天賜在加護病房比較緊急,我們就告訴他們公證遺囑有一定的程序,需要有二位證人,不要找親戚,並且將立遺囑人、見證人的資料,還有財產權利證明文件,傳真給我們。當天我記得是傍晚,……我自己去醫院,我跟二位見證人都是在病房外先等,我與二位見證人都不認識,我們等到加護病房開放時間再一起進去……。當時我和楊天賜確認他的人別,也有拿出身分證,……。當時楊天賜精神意識是正常,但體力看起來是有比較虛弱,因為公證遺囑要簽五次名,楊天賜簽名時可以看出來筆跡沒有那麼流暢,楊天賜表示他的財產要給楊明芳、楊文琪繼承,他說楊豪然都沒有照顧他,所以不讓楊豪然繼承,印象中他有抱怨楊豪然沒有來看他或沒有來照顧他,由於這是表示失權事由,是否存在由法院審酌,所以我還是按照他的意思記載。另外他指定楊明芳做遺囑執行人,我最後朗讀他的遺囑確認是不是他的真意,讓他簽名及按指印。……公證書前頁是我們在辦公室就預先製作好,因為病房內沒有電腦設備,所以就先在辦公室打好再帶過去,但是後面公證書第三頁遺囑手寫的部分是現場完成的,遺囑內容的字跡是我寫的。公證地址之記載,司法院公證實務研討會有二說,乙說以實際地點為準16票,甲說以歸檔地點為準12票,……當時我的作法不管在內、在外都是記載歸檔地點辦公室為準,因此公證書所寫的公證地點是在辦公室。……我不認識楊文琪、楊明芳,公證時他們二位是否有在病房外,我不知道。……公證書上面楊天賜、簡曉筠、陳鴻德之簽名是在場簽名。……遺囑第二項前段所載,『楊豪然未盡本人的扶養照顧義務』是確認楊天賜意思後再記載下來。……在公證過程裡,楊天賜沒有說明楊豪然如何虐待他或侮辱他。……我確認楊天賜瞭解遺囑內容的方式,是聽他講,講完之後我記載,再跟他確認意思,最後念給他聽。……當時楊天賜是虛弱,但意識清楚。」
㈡、證人即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鴻德於本院證稱:「我跟楊文琪是朋友,大概在作證前之前一、二天有跟我聯絡,就說要做他爸爸的遺囑的證人,當天是我自己過去,時間是之前就約好了,我自己搭公車過去,先在病房外面等,因為是加護病房,……後來公證人及另外見證人才到,還有楊文琪。……我進去公證時,有楊文琪、公證人、另外一個證人,當時應該是只有我們四個人。楊天賜當時意識還滿清楚,因為他還叫得出我的名字,我小時候常到他們家。當時公證情形,公證人有念一些楊天賜所講的遺囑內容,然後問楊天賜是不是這樣,楊天賜就說是。……公證人當時有先確定楊天賜精神狀況如何,也有問他姓名,然後公證人覆述楊天賜遺囑的內容。……楊天賜遺囑內容……好像是他們之前寫好,印象中當場有沒有寫我忘了,只有記得有跟楊天賜確認內容。當時楊天賜有跟我說好久沒有看到我。……當時公證人有問楊天賜是否楊豪然沒有盡照顧義務,要剝奪他的繼承權,楊天賜說是。公證人沒有問楊天賜遺囑要如何寫,是確認楊天賜意識清楚後,問他遺囑的內容,楊天賜說是。……(被證七楊天賜遺囑內容)第二點、第三點公證人有問楊天賜,楊天賜有回答說『是、對』這樣的話。第一點沒有印象,當時我在看楊天賜,而且也有醫生進來看狀況,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公證過程後,我有稍微看一下公證遺囑內容才簽名。……公證遺囑是否當場寫的,我不確定,可能當時注意力沒有在那裡,但有印象我是當場簽名的,楊天賜也是當場簽名的。……證人公證書上面寫的內容,有提示給我們看,但內容我有點忘記了。……公證人有念公證書上的文字給我們聽,但內容我有點忘記了。遺囑公證人有無講解公證書內容給我們聽,我有點忘記了。……對於公證書、遺囑內容,我只知道楊天賜的意思就是這樣,就是要把遺產給 楊文芳 、楊文琪。」
㈢、證人即公證遺囑見證人簡曉筠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律師說有這件遺囑需要找見證人,我就自己前往萬芳醫院,跟他們約定在加護病房外面的走廊,我去時就有楊文琪先生跟另外一位見證人已經到場,公證人最後到,到了開放時間,我們就穿醫院的衣服,一起進去加護病房,裡面有醫生及護士,公證人拿出事先打好的公證書,再拿空白的紙,先跟楊天賜講話,確認他可以說話,問一些關於遺囑內容的事,公證人就做摘記,最後再把楊天賜遺囑的內容寫在一張空白的紙上,如公證遺囑所示,寫完後又再唸一遍給楊天賜聽,問他有沒有聽得懂,並且確認他是不是這樣,楊天賜說是,最後楊天賜才簽名,我們也有簽名,我記得還有蓋章。公證書及遺囑上面的簽名,都是在加護病房簽名的。……當時楊天賜的意識清楚,還可以講話。……我記得 阿伯 (即楊天賜)說他住院楊豪然都沒有來看,好像很生氣的樣子。……遺囑第二條後段所寫『不得繼承本人遺產』,我記得楊天賜與公證人有對談,我不確定是何人先說的,但遺囑的內容公證人都有跟楊天賜確認,並覆誦給楊天賜聽。……對於遺囑的內容,公證人有逐字宣讀。……公證人與楊天賜都是一問一答,後面還有覆誦給楊天賜聽,所以應該有探詢楊天賜關於遺囑第二條真意。……楊天賜知道他要立遺囑的內容,內容大概是什麼有跟公證人講。……公證人有做摘記,拿出空白的紙在寫,並與楊天賜確認。」
㈣、依證人林上鈞、簡曉筠、陳鴻德之證述,可以確知公證遺囑作成時,楊天賜意識清楚,對於遺囑內容確係出於楊天賜之真意。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4日訪客紀錄,僅有一筆「律師及律師助理」簡曉筠、陳鴻德為公證人林上鈞之助理,為公證人林上鈞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云云,應有誤會。原告又主張公證人對於楊天賜是否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真意,未謹慎探求,未為實質公證云云,亦與證人 林鴻德 、簡曉筠之證述有間,亦不足採。另簡曉筠雖於公證時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惟法律上並無何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亦難因其對公證過程證述明確,即謂即有偏袒而為不實之陳述,原告否認其證述,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另原告又主張公證書載有:本件公證書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作成等文字,而與實際進行遺囑公證之地點台北市萬芳醫院不合,然證人林上鈞證稱因為醫院不可能有電腦及列印設備,故公證書係先在其執業之事務所以電腦繕打列印等語,核與證人簡曉筠證稱:公證人當場取出其事先打好的公證書,另外再摘記楊天賜之陳述,將公證遺囑之內容手寫在空白紙上等語相符。是公證書作成地點係在公證人事務所,與公證人所作成公證書附件之遺囑在台北市萬芳醫院,二處地點並非同一,反係更符合真實情況,原告據此爭執公證遺囑之效力,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抗辯本件公證遺囑有效成立,應可採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附表一之遺產有應繼分並請求塗銷逾應繼分之不動產登記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既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是否對楊天賜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事,而經楊天賜表示不得繼承乙節,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證人林上鈞於本院證稱:楊天賜有表示原告都沒有照顧他,所以不讓原告繼承等語。證人陳鴻德則於本院證稱:公證人有問楊天賜是否因原告沒有盡照顧義務,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楊天賜說是等語。證人簡曉筠亦證稱:楊天賜說他住院原告都沒有來看,好像很生氣的樣子,公證人有確認楊天賜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之真意等語。並佐以上開公證書及附件之記載,被告主張楊天賜確曾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語,自屬可採。從而,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對楊天賜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事。
㈢、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復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被告抗辯楊天賜因原告未盡扶養之責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業據提出公證遺囑為證,其內載明楊天賜表示「兒子楊豪然未盡對於本人的撫養照顧義務,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參以原告於本院所為當事人陳述中,亦自 承伊 於92年之前,每月都匯給楊天賜3000元,約92、93年以後,被告楊文琪稱兩造之家族企業正原公司要結束營業,即以公司房子出租後之租金作為楊天賜之扶養費,而未再定期給付扶養費與楊天賜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以該房屋租金抵作扶養費之約定,且該房屋是楊天賜分給被告楊文琪,如何能以該房屋租金抵作原告之扶養費等語。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1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未對正原公司出資,且該公司於結束營業前之經營亦非伊處理,有該事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該房屋出租之租金,是否有屬於原告所得者,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以租金充作扶養費乙節,即難採信。據此,堪認原告自92、93年後,即未再定期給付扶養費與楊天賜。至原告稱在95年6月間楊天賜出車禍後,曾給付25萬元與被告楊文琪做為楊天賜之扶養費等語,業據被告楊文琪否認,辯稱該筆金額係因被告楊文琪多年為原告繳納房屋管理費、房屋整修費、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原告方於95年7月19日匯還被告楊文琪250,000元,以為結算,並提出其為原告墊付房屋管理費、房屋整修費、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之單據(本院卷第135至146頁)為證。本院經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合計為208,995元,原告雖否認被告楊文琪代墊上開款項,主張上開單據寄送係正原公司址,疑遭被告楊文琪私自取走等語,然上開單據既為被告所提出,原告主張之反常事實,自應由原告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係原告確係自己支付之事實,本院認被告楊文琪之答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該25萬均為給付楊天賜之扶養費,應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楊天賜給親戚之紅白帖伊有分擔云云,為被告楊文琪所否認,亦無證據相佐,亦難遽採。另原告主張楊天賜至高雄與原告小住期間,曾給楊天賜零用錢三、五千元,亦曾帶同楊天賜就醫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於97年楊天賜之就醫收據(本院卷第63頁),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00元,即使與原告自稱於楊天賜小住期間給付金額合計,亦屬不高。再者原告自承自102年起向被告楊文琪及訴外人蔡麗君提起另件102年度訴字第3371號損害賠償訴訟後,即未再與楊天賜聯繫,此有原告自承,從而亦堪認原告自斯時之後更無對楊天賜盡何扶養之責,是被告主張楊天賜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確有所據。
㈤、被告又抗辯楊天賜因原告對被告楊文琪及訴外人蔡麗君提起另件102年度訴字第3371號損害賠償訴訟,感到精神上痛苦等情,有原告自承其父楊天賜對伊提起訴訟頗不諒解等語可參,並據被告提出楊天賜於102年6月5日手寫字條乙紙為證。經查,上開字條載明「楊天賜吾現年已近八十日卻因長子楊豪然與楊素芳兩夫婦提出家產門題(按應係「問題」之誤植)而導致家庭興訟實乃家門之不幸且所提門題(按應係「問題」之誤植)與事實不符在此也不多贅訢(按應係「贅述」之誤植)。身為訢訟(按應係「訴訟」之誤植)兩造雙方的父親,看在眼裡實乃不忍不忍是平日辛苦工作且安照顧我的么兒楊文琪卻因長子楊豪然楊素芳夫婦的貪婪而要去面對與處理這無理的官司訴訟故特立此書告誡長子楊豪然與楊素芳兩夫婦能盡早懸崖勒馬以免造成自己在情理所不允法所不容的窘境立書人楊天賜」。又楊天賜確曾於102年11月4日因上開事件到庭擔任證人,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上卷查明屬實。本件因原告對被告楊文琪等提起訴訟,致兄弟對簿公堂,甚而需請老父作證,以一般人情義理而言,確屬身為父親之至痛。原告雖辯稱上開字條並非楊天賜所書寫,惟經比對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之楊天賜手寫記事本,雖然該字條筆錄相較於記事本筆跡線條顯得較無力道,惟查該記事本是97年1月21日開始記錄,字條則係102年書寫,衡情應係楊天賜年紀逐漸老邁之故。而觀諸二份文書其中「楊天賜」、「楊豪然」、「楊素芳」等字之筆順及文字配置書寫位置,則堪認確為同一人所書寫無誤。原告空言爭執,委不足採。至原告又稱楊天賜僅小學肄業,應無能力寫出如上開字條之辭彙云云,然查依楊天賜上開字條用語並無何艱深用詞,為一般人於正式場合可以陳述之用語。且其中多有錯別字,適足以證明書寫者教育程度應屬不高,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抗辯楊天賜因原告對被告楊文琪提出訴訟乙事深感傷心及氣憤等情,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楊文琪又抗辯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事實原由-原告對證人證詞之意見」文書乙份,楊天賜對原告在文書中之陳述,認多有不實,且感到傷心及生氣等情,經查,該文書於102年12月11日附於原告準備(二)狀中提出,有該事件卷宗可參。原告則對於曾為該書面陳述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文書係交給前開事件之律師,為要讓律師盡量了解家裡的事,伊有提醒律師並不是要交給其父楊天賜等語。可見原告亦知悉其內容確有對楊天賜有所冒犯,被告主張楊天賜因此事感到傷心難過,亦非無據。
㈦、原告雖提出證人即兩造之堂兄楊松典證稱:95年間楊天賜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伊去醫院探視楊天賜時,有看到原告與被告楊文琪,他們說二人輪班。車禍過後伊有看過楊天賜好幾次,最後一次是在101年暑假間。楊天賜沒有抱怨原告,都是抱怨被告楊明芳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堂兄楊松烈證稱:伊住基隆,有時候楊天賜來基隆,都會來找伊。95年楊天賜發生車禍期間,伊去醫院探望楊天賜,當時原告也在場照顧父親,伊未曾聽過楊天賜說原告有侮辱他及沒有盡到扶養義務,102年到103年楊天賜死亡之前,伊只有偶爾和楊天賜聯絡,他們家庭的事,楊天賜都不跟他提起,因為楊天賜也是很愛面子的人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堂姊楊秀粉證稱:95年楊天賜發生車禍期間,伊帶媽媽去看楊天賜時,楊天賜有說原告有照顧他,也有到公司幫忙,伊未曾聽過楊天賜說原告有侮辱他及沒有盡到扶養義務,沒有抱怨過原告,伊於102年到103年楊天賜死亡之前,沒有和楊天賜聯絡等語。惟查,上開三名證人雖均證稱原告於95年間因其父楊天賜車禍,曾到醫院照顧楊天賜。惟其後原告與楊天賜之關係有何變化,證人等均不知情。是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夠之反證,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楊明芳又稱:原告於楊天賜過世之前,僅於103年1月23日晚上7時5分前來探視,然原告一進來就質問楊天賜為何要替被告楊文琪作證,並大聲指責,在此期間楊天賜一直哽咽,沒有說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不可能自高雄北上探視父親卻只為指責父親,實乃原告到場後被告楊明芳不斷將原告引導至加護病房外商討父親病情,後因工作之故趕回高雄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琪之訴訟事件,甫於103年1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103年2月21日宣判,是原告與被告楊文琪斯時仍在纏訟中。然楊天賜於103年1月21日經送醫就診,於103年1月23日原告前往探視,係經被告通知,此為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既通知原告前往探視,自係希望原告對父親表達關懷,衡情不至於通知原告到場後又不斷將原告引導至加護病房外。又原告如係真心關懷其父楊天賜,何至於不顧其前往探視之主要目的,而輕易為被告引導以至於未為探視,其後又立即因工作之故趕回高雄。參以,原告又稱被告並未告知父親病危,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舉於1月28日下午1時49分被告楊明芳與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該通電話有1分45秒之通話時間,足以佐證被告所辯非虛。至原告主張係接獲無聲電話或是由補習班內學生接聽云云,未能舉證實之,且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況且,原告復稱伊人在高雄,自係相信被告會將父親病況通知原告等語,然審酌原告既已知其父楊天賜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其後竟均未曾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楊天賜之病情,反而推稱等待被告之通知,益足以佐證被告所稱原告漠不關心等語屬實。復參以,原告甫於103年1月23日晚間探視楊天賜,楊天賜即於103年1月24日晚間為公證遺囑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苟非遭受重大侮辱,何至於斯。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上開當事人陳述,以被告之陳述為可採。從而原告對楊天賜之上開行為,造成楊天賜之精神上痛苦乙節,已堪認定。
㈨、末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事,究竟何謂重大,除考量客觀上有足以造成人痛苦之情節,被繼承人主觀之感受,亦關乎是否符合「重大」之要件。原告已有多年未善盡扶養之責,又對胞弟興訟,且訴訟過程中更加深父親之痛苦,更於父親病榻前未加安慰關懷,反而指責父親於訴訟中為其子作證不當,又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以上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痛苦,且情節亦屬重大。其父楊天賜因而以公證遺囑表示不讓原告繼承,足見被繼承人之決意堅定,此等決意,必須加以充分考量,始符合此條法律規範之精神,使已逝者之遺願及意志得以實徹。綜上,本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原告既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主張就遺產仍有特留分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