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邱家蓁 原名甲○○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改名為邱
家蓁,又其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里○○街○○○號,有
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