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正卡,被告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
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
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
以上者,收取1,000元;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5年3月止,共積欠74,80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