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嗣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王○祐、林○芝、賈○甫發現腳踏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乙○○涉有重嫌,故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在高雄第二監獄詢問乙○○,乙○○除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外,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臻、王○祐、林○芝、賈○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臻、王○祐、林○芝、賈○甫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7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訴人林○臻、王○祐、林○芝、賈○甫,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知悉或可得知悉各該腳踏車所有人之年紀為何,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自不能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18日,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員警查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之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王○祐、林○芝、賈○甫遭竊盜,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竊嫌均將竊得腳踏車由翠 華路 向南騎至左營及楠梓地區,經警利用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中左楠地區治安顧慮人口一一檢視,查詢上百筆資料後得知竊嫌年籍資料,再依據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該竊嫌有類似手法竊取腳踏車紀錄,復查訪附近鄰居時稱竊嫌均在梓官地區出入,經警將監視畫面攜至梓官分駐所,由梓官分駐所同仁認出該名竊嫌並告知年籍資料,其後警方即至高雄二監詢問被告,被告並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職務報告、被告之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頁、第3至8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始詢問被告,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至有期徒刑6月不等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4罪,均是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且犯案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
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
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共4輛,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8頁、第10至24頁),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失竊物品│主要補強證據│主文││號││││├──────┤│││││││有無自首││├─┼──────┼───────┼───┼─────┼──────┼───────────┤│1│106年6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明│林○臻│腳踏車1輛│告訴人林○臻│乙○○犯竊盜罪,累犯,│││中午│德路25號對面人││(價值約新│之指訴(見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行道││臺幣【下同│卷第22至24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萬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自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7月3日│高雄市鼓山區翠│王○祐│腳踏車1輛│①告訴人王○│乙○○犯竊盜罪,累犯,│││13時52分許│華路與大榮街口││(價值約1│祐之指訴(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大榮高工」││萬元)│警卷第10至1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旁│││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②監視器錄影│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畫面翻拍照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警卷第7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76頁)。│。││││││├──────┤│││││││無自首││├─┼──────┼───────┼───┼─────┼──────┼───────────┤│3│106年7月6日│高雄市鼓山區鼓│林○芝│腳踏車1輛│①告訴人林○│乙○○犯竊盜罪,累犯,│││13時34分許│山三路19之3號││(價值約8,│芝之指訴(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鼓山圖書館旁││000元)│警卷第14至1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②監視器錄影│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畫面翻拍照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警卷第7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無自首││├─┼──────┼───────┼───┼─────┼──────┼───────────┤│4│106年7月15日│高雄市鼓山區翠│賈○甫│腳踏車1輛│①告訴人賈○│乙○○犯竊盜罪,累犯,│││12時50分許│華路與大榮街口││(價值約1│甫之指訴(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之「大榮高工」││萬元)│警卷第19至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停車棚│││頁)。│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②監視器錄影│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畫面翻拍照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警卷第7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無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