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王中君
法定代理人  王從恕
被   告  許瓊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王從恕及被告之女,現由王從恕為監護人
,被告曾於淡水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安排探視會面過程中,不
顧原告之身心狀況,蓄意刺激原告,致使原告身心狀況嚴重
惡化,至今無法適應社會,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於監護權尚未裁定前,故意不同意遷移原告戶籍至王從
恕名下,致原告因戶籍因素,無法享受當地早療課程與就醫
交通補助,侵害原告健康及就醫補助權,應賠償6萬元。被
告不顧原告身心狀況就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提出強制執行
,使原告身心狀況惡化,應賠償4萬元,總計16萬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從恕有意不讓伊看原告,伊自民國103年起就
看不到原告,所以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為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所憑,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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