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6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趙水 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93年
9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個人消費性
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