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
同)106年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自然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
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法人被告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提出被告 鄭政謀 等七人之全體繼承人個人基本
資料,並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裁判費1100元
到院,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送達至原告起訴時
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就本院上述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迴避,惟聲請迴
避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士簡聲字第
45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書乙份附卷可參;另補繳裁判
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