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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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盧來妹
曾嬿妤
曾嬿芬 曾嬿卿 盧學文 盧竣毅 盧儷慧 盧姿吟 沈謝秀琴 沈昌遠 沈淑珍 沈淑玲 沈淑宜 謝祥雲 魏蓉芬 沈月娥 李朝龍
李朝靜 李春鳳 林欣儀 陳瑞全 陳瑞傳 李陳秀玉 陳秀蘭 被代位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瑞明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8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4,520元,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竹南鎮公園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陳瑞明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146地號土地39,000元1,5041/56/90782,08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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