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鋒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鋒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鋒璋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有餘即再犯本案,且於108、109年間已多次犯情節類似之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新臺幣56元之咖啡廣場飲料2瓶,已飲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賴欣怡 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取行為、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嗣已與被害人和解、付清價金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2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咖啡廣場飲料2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0年12月12日結帳把錢付清,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則上開被害人因犯罪而生民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郭鋒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鋒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賴欣怡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咖啡廣場飲料2瓶(總價值新臺幣56元),得手後藏放入攜帶之置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門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賴欣怡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鋒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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