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009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碼對照表,下稱甲女)結識交往時,明知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暨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二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對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迄今復未與甲女及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0095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碼對照表,為甲女之母,下稱乙女)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智慮非深,又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並無判罪執行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再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110偵6172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甲女、乙女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2號110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至2月間,結識代號BG000-A110095號之女子(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成為男女朋友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5月1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巷0
弄00號住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G000-A110095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1456號函及所附甲女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847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