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人 黃正雄
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再審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提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且有不當引用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本院並無該號民、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未斟酌或得使用之有利證物即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確定裁定是否合法而為裁判,無提及上開一二二七號裁定必要,且未引用聲請人所指前開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原告 黃清枝 之訴訟代理人(見聲請人編號五證物之上開判決),難認不知有此證物,亦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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