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長毅
趙常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長毅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常宏無罪。
事實
一、趙長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在 江銘杰 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因與江銘杰之女兒 江若琦 交往方式乙事與江銘杰發生口角,趙長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銘杰,致江銘杰受有頭皮血腫、下巴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第5指挫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銘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下引為論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趙長毅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已知各該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下述關於被告趙常宏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既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則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長毅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銘杰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人即目擊者趙常宏(被告趙長毅之弟)、江若琦(告訴人之女)、 曾碧蓮 (告訴人之配偶)於偵審中、 羅心妤 (被告趙常宏之配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
1年11月29日花醫診字第0011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趙長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趙長毅雖曾謂以:當日乃告訴人先行動手毆打伊,伊才反擊等語。然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查,被告趙長毅與附載羅心妤之被告趙常宏分騎機車二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在事發時係處於酒醉狀態;當時另有江若琦、曾碧蓮在場等情,為被告趙長毅所不否認,復經證人江若琦、羅心妤、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是以被告趙長毅所述縱然屬實,惟被告趙長毅既與被告趙常宏、羅心妤三人同往,在場之人尚有江若琦、曾碧蓮,人數非少,且分別與被告趙長毅、告訴人具有上述親屬關係之情誼,又告訴人廝時處於酒醉之狀態,其舉止當不若平日敏捷,告訴人果真有先毆擊被告趙長毅之舉,則為免被告趙長毅遭傷、告訴人刑名加身,在場旁人豈有未加遏制之理,且由江若琦、曾碧蓮當時曾主動挺身勸架、被告趙常宏曾被動上前拉開雙方(詳下述)等節,尤得證之,難認客觀上有何時間之急迫性,而須以相互毆擊乃致他方跌倒等攻擊方式實施反擊;再稽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遍及手、肘、膝等多處外,尚有人體脆弱之頭部、下巴,實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與正當防衛有別,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趙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趙長毅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被告趙長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循,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長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之生活狀況;幫忙母親販售檳榔,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經濟情形;曾有傷害、槍砲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參;未以和善方式與他人溝通表達,僅因一時細故輒予傷害,又歐打他人脆弱之頭部、下巴,所攻擊之部位極易造成嚴重之傷害,危害性較高,情節匪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知坦承,惟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趙長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常宏為被告趙長毅之弟,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前,先共同將告訴人自住處門口拖出(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再由被告趙常宏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使其無法行動,被告趙長毅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下巴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第5指挫傷及右膝蓋擦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常宏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常宏涉犯前開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若琦及曾碧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訊據被告趙長毅固坦承當日曾與被告趙長毅同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曾在被告趙長毅與告訴人互毆時拉住告訴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趙長毅與告訴人互毆時,曾碧蓮請伊去勸架,故伊用左手拉住告訴人,以右手推開被告 趙常毅 ,伊拉住告訴人乃為勸架等語。經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訴:事發時係被告趙長毅先將伊拖出門外,被告趙常宏則將伊壓制在地使伊無法動彈,其二人用手及腳朝伊之頭部攻擊等語;卻於偵查中證以:被告趙常宏與趙常毅共同將伊拖出門外並毆打,其二人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及手部等語,前後指訴已有不一,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證述:伊開門後,被告趙常宏直接動手對伊攻擊,由門口攻擊到巷口,且有毆打伊之頭部等語之情節,復與證人曾碧蓮於偵審中所證稱:當時被告趙常宏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有拉住告訴人的手;證人江若琦於偵審中所證謂:被告趙常宏並未毆打告訴人,只是拉開;證人羅心妤於審理中所證陳:係因曾碧蓮叫被告趙常宏去勸架,被告趙常宏才從互毆中之被告趙常毅、告訴人中間將其二人分開等語之情節互異,是告訴人指證被告趙常宏同有出手攻擊致其受傷等語,是否屬實而無誇大,即非無疑。況曾碧蓮於被告趙常毅與告訴人互毆時,曾叫被告趙常宏上前勸架乙情,業經證人曾碧蓮與羅心妤於審理中為大致相合之證述,是被告趙常宏苟真有對告訴人出手攻擊,曾碧蓮豈會使正出手攻擊之人勸阻他人勿互毆之理,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要與事實相悖。
2、被告趙常宏於被告趙長毅與告訴人互毆時,曾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單手等節,固經證人曾碧蓮、江若琦於偵查中為相一致之證述,證人曾碧蓮復於審理中為相同之證稱,然證人江若琦於審理中復稱:在被告趙長毅與告訴人相毆之過程中,被告趙常宏有拉開其二人,如何 拉伊 不太清楚,就是拉開被告趙長毅,就是勸架等語,再觀乎證人羅心妤於審理中證以:當時很混亂,被告趙常宏為勸架,故從互毆中之被告趙長毅與告訴人中間將其二人分開,被告趙常宏沒有拉告訴人,而係直接將告訴人推開,推開後,江若琦有上前去拉告訴人,被告趙常宏應該也有拉被告趙長毅等語之情節,被告趙常宏是否曾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容有疑義,縱令如是,曾碧蓮曾叫被告趙常宏上前勸架乙事,已敘之如前,則要勸阻互毆中之雙方,本即應依互毆之情勢,攔阻正欲動手之一方,此由上開證人江若琦、羅心妤所稱:被告趙常宏亦有拉被告趙長毅等語,亦得證之,故被告趙常宏縱曾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亦不違常。又被告趙常宏既曾拉開被告趙長毅,亦可能曾拉住告訴人,依其舉止,尚不能排除係因勸架而為之可能性,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趙常宏之認定。另檢察官或認證人羅心妤為被告趙常宏之配偶,故為迴護之證述,及證人江若琦與被告趙長毅為男女朋友,可能對被告趙常宏為偏袒之證稱,然證人曾碧蓮亦為告訴人之配偶,檢察官並未曾質疑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而告訴人為證人江若琦之父,情誼關係顯較被告趙常宏為深,何以未認證人江若琦反較偏護告訴人,或均不掩護而據實陳述,況證人江若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非顯不相容,蓋被告趙常宏依互毆之情勢,時而拉住告訴人、時而拉開被告趙長毅,均存可能,是難認證人羅心妤、江若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較低。
3、證人曾碧蓮雖於偵審中一致證曰:伊認為被告趙常宏用雙手拉住告訴人,係要讓被告趙長毅攻擊,因為被告趙長毅確趁此時毆打告訴人等語,究其來由,乃因被告趙常宏拉住告訴人時,被告趙長毅在毆打告訴人所致,但一瞬間或進行中之客觀事實,旁觀者之感受或注意焦點本會因情誼深淺而有不同,此由證人江若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趙常宏用二隻手拉住告訴人,我覺得應該是拉開;證人羅心妤於審理中證以:總不能只拉被告趙長毅,告訴人有還手一直打被告趙長毅等語,尤得徵之,自難徒憑證人曾碧蓮之感受為論罪之依據。再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曾受之傷害,無從佐證被告趙常宏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存有瑕疵外,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至本院對於被告趙常宏所涉之共同傷害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常宏有其所指之與被告趙長毅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常宏有上開之共同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趙常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被告趙常宏外,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