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弘耀 即 陳國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信枝 代理人 吳興儒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確有收入約20,664元,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1月至3月最新薪資表、本院102年度4月25日調查筆錄附於本案卷內可參,另有本院10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附於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內可參。除上開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收入未陳報。
(二)債務人於102年4月30日陳報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每月償還10,000元,分6年清償,清償總額72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百分之7.93,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內政部所公佈100年7月1日至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244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但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為4,664元,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三名女兒之扶養費6,000元,該部分之扶養費已低於個人免稅額,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三名女兒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三名女兒之生活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約20,664元,扣除每月償還10,000元後,僅保留約10,664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有關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保單解約,將處分保單之金額提出供清償債務一事,惟更生執行程序旨在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由債務人於盡力清償之條件下提出一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非以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為目的,又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不以債務人須處分名下所有財產為必要,且債務人亦於更生方案中載明係由其父支出保費,債務人並未列計保費之支出為每月之必要費用,故保單之存續並未影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是以,本件債務人願盡力清償債務而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認於本件程序並無命債務人處分名下財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0日前提出薪資新臺幣1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7、8、10、11、13以外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7、8、10、11、13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9,076,379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20,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7.93%││6.備註:無。│├──────────────────────────────────────┤│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113,447元│23.29%│2,329元│││份有限公司││││├──┼─────────┼─────────┼─────┼─────────┤│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421,835元│4.65%│465元│││有限公司││││├──┼─────────┼─────────┼─────┼─────────┤│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871,020元│9.6%│960元│││司││││├──┼─────────┼─────────┼─────┼─────────┤│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30,784元│0.34%│34元│││限公司││││├──┼─────────┼─────────┼─────┼─────────┤│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9,167元│0.43%│43元│││份有限公司││││├──┼─────────┼─────────┼─────┼─────────┤│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300,387元│3.31%│330元│││限公司花蓮分行││││├──┼─────────┼─────────┼─────┼─────────┤│7│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1,202,651元│13.25%│1,325元│││司││││├──┼─────────┼─────────┼─────┼─────────┤│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360,725元│3.97%│397元│││份有限公司││││├──┼─────────┼─────────┼─────┼─────────┤│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155,142元│12.73%│1,273元│││限公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696,229元│7.67%│767元│││份有限公司││││├──┼─────────┼─────────┼─────┼─────────┤│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425,315元│4.69%│469元│││份有限公司││││├──┼─────────┼─────────┼─────┼─────────┤│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241,329元│13.68%│1,368元│││份有限公司││││├──┼─────────┼─────────┼─────┼─────────┤│1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218,348元│2.41%│240元│││司││││├──┼─────────┼─────────┼─────┼─────────┤│合計│9,076,379元│100%│10,00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