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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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37號
原   告  陳台華
被   告  柯世賢
       曾桂芳
       孫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靜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桂芳、柯世賢房東、房客關係
,租賃標的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
日止,因被告柯世賢委請被告孫靜銘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漏
水等損害,爰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曾桂芳、柯世
賢、孫靜銘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444元等語。
三、查與承租人即被告曾桂芳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出租人為「 陳謝月英 」,原告則係出租人陳謝月英之代理人
,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出租人,即無權以自身名義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其遽以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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