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 陳世志 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陳世志因被告 林則奘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世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經搜索扣得聲請人陳世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市調處於民國109年6月4日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乃予以簽結等情,有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邦榮 107他4198字第1129028437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查閱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卷無訛。
又因被告林則奘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6日北檢邦榮109偵24639字第1129030103號函、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72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105至107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林則奘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即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郭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勁鑫公司投資架構圖1張陳世志本院112年刑保字727號清單0012IPHONE手機1支陳世志本院112年刑保字727號清單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