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0號反訴原告乙○○
單元702查反訴原告乙○○於本訴原告甲○答辯狀之第4頁中陳明要求甲○○「支付遺棄賠償金及經濟幫助金共計壹萬美金」等語,若其真意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內容,茲反訴原告於答辯狀中請求壹萬美金,折算新台幣為306,
97年3月1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一美金等於30.6950元台幣計算結果),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6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中華民國97
家事法庭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
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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