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4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 張永松 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以「天國銀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香冥紙、祭祀用紙製假禮品」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並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於96年5月15日以中台評字第95012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天國銀行』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8月9日經訴字第096060723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