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
單元7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0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並不融洽。嗣被告於95年2月3日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原告曾於96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到信件後1個月內,將入境文件寄往台灣作入境許可,以履行夫妻義務,惟迄今被告仍存心不履行夫妻義務,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惡意遺棄及同法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⒈被告之答辯內容有些不實,兩造在越南同一工業區工作,
當時兩造雖住在各自之公司,但被告常至原告公司或用電話聯絡過來向原告拿原告之薪水,當時原告月薪800美元,薪水是發現金,全部交給被告。兩造於95年1月回到台灣,於95年2月3日又一起回到越南工作,當時即已談論分手之問題,因被告脾氣不好,動輒辱罵原告畜生,並常在半夜打電話責罵原告為何不出來找伊、是否出去跟別的女孩子在一起等語;另於95年9月原告有向被告稱要辭職回台灣幫被告辦理到台灣之事,原告如此做是為了怕被告至原告公司吵鬧,嗣被告亦因自己之問題而辭去越南之工作,與原告無關。
⒉被告之言行造成原告早晚精神虐待與耗損:原告於西元(
下同)2004年結婚後發現被告有情緒衝動、惡言辱罵之傾向,但站在夫妻情份上一直隱忍下來。另外被告不願生小孩,故長期不願與原告行房,並非被告所稱「婚後感情很好及有履行妻子義務」。婚後雙方在越南工作時,原告在丙○公司服務,被告在得智科技、丁○公司服務,三家公司同在越南西寧省展鵬工業區內。被告在越南時與原告每次見面即會言詞羞辱原告,平時被告在工作上不如意,即透過手機或簡訊辱罵原告,吵到隔日凌晨;原告因工作繁忙常在辦公室忙至深夜,被告即疑神疑鬼審問幾個小時,被告若不滿意原告回答,便以心理有問題、你不是男人、你是畜生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以上侮辱口氣與被告電子郵件(以下簡稱電郵)中「像你這種工作能力差,人際關係協調能力差,心理又有陰暗面」同,此點從被告電郵中「不要再說之前我如何吵你」,可見被告自知有此言語暴力與干涉他人自由之行為。上述頻繁之行為,造成原告早晚精神與體力耗損,因原告從事財務審查工作,數字審核差一個位數即會造成公司嚴重損失,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與精神。
⒊雙方協議婚姻存續過程:原告回台灣後,將被告之機票款
於2006年9月25日匯款美金1,100元給被告,但考慮原告離開越南回台灣前一週,被告曾恐嚇原告稱如果被告回到台灣後,原告不順從被告,被告在入境台灣後會對原告家人不利,然後死在台灣等語,可見原告常在被告之生命威脅恐懼之下與被告相處。當年年底雙方分居時,原告讓被告考慮雙方婚姻存續問題,此時雙方處於分居協議情況中,並非堅決離婚,可惜被告分居後仍不改強悍脾氣,繼續透過往來郵件羞辱原告,卻在答辯中謊稱與原告感情很好。2006年12月16日被告同意分手,但要求原告至大陸辦理,原告考慮以前週遭親友曾前往大陸辦理離婚遭綁架勒贖,被告對此也不願保證原告人身安全,原告不敢前往被告居住地辦理,往後與被告之信件往返中,也繼續說明司法判決與前往大陸之離婚手續優缺點給被告知悉,但被告仍堅持在大陸辦理離婚。
⒋被告託辭無意願來台過程:原告考慮雙方夫妻情義所在,
故聯繫被告來台團聚與溝通,第一次於2007年9月1日寄出電郵,告訴被告將入境申請文件寄來,可惜被告遲遲不回應;第二次於2007年9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告訴被告將入境申請文件寄來,可惜被告繼續遲遲不回應,2007年
9月21日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考慮安全理由不敢到大陸,2007年10月2日被告存證信函收件日期;第三次於2007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被告稱原告存證信函措詞冷漠,從以上過程所述,被告對原告寄出之電郵與存證信函遲遲不理,連初步之入境文件亦不提供,第一次開庭又託辭不願來台,被告自己錯失多次入境謀求婚姻存續機會,而非被告所述原告未釋出善意,原告在訴狀只註明被告已無調解希望申請離婚,並未說明事實上原告遭受精神暴力與虐待原因,即基於以往夫妻情誼,對照被告多次冷漠,原告何來未釋出善意?以上證明被告已無來台意願,卻污衊原告未釋出善意之行為。
⒌原告曾在大陸工作,對大陸法規略知,對被告提供事證疑
問過多。疑點一、對被告所述「在外租屋、失業多時」之事證:大陸公安查核嚴謹,若是個人居住在外,必須至公安單位登記流動戶口,被告卻未提供公安單位流動戶口公證證明;被告之失業證中發證日期2006年4月12日,此時失業證是仍在國外就業時發證,被告失業證上定期審核情況卻未見2007年與2008年之審核章,兩項疑點無法證明被告真有處於失業中;被告未提供最近2年之入出境中國外交部行政證明,只有入境中國之截角影本,不敢顯示全部,暗示被告是否2006年年底回到中國後又到國外就業?因有越南同事稱曾於2007年3月看過被告在越南出現。疑點
二、對被告所述「因失業多時造成經濟困頓」,有以下疑點:按大陸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第64條與失業保險規定第3章第14條,被告可按規定申領失業補助金;另外被告國外工作4年,工作是公司包吃包住,以48個月薪資計算,被告有台幣90萬元以上收入,此數字未包括原告婚後將每月海外美元薪資給予被告、婚前給被告美元聘金、被告年終與業務等獎金等三項數字。以大陸物價比台灣物價低許多下,不可能按被告所述2年內幾近每月4萬元台幣消費,耗盡台幣90萬元以上高消費階層。原告因為被告影響,造成原告中高齡時辭去海外工作,致日後工作難找而使生活長期困頓,可是原告亦未向被告要求賠償,加以房屋為祖傳,所有人並非原告,兄嫂與年邁父親同住,被告明知如此曾寫道「因為你和你老婆根本就沒有家」,卻辯稱原告經濟很好,房屋為原告個人所有之不實偽證。雖過去被告對原告百般精神暴力、虐待與羞辱,原告基於過去夫妻情份同意按被告意願不離婚及不計較,但被告需以法院開庭通知儘速入境,不可再託辭延宕入境,若被告再託辭不入境,請法院視被告已無意來台,判雙方無條件離婚,原告無意向被告求償,亦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兩造之婚姻感情並未破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兩造在越
南工作時相識相戀,並於2004年1月在中國山東省青島市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一直很好。於2004年6月兩造返台後,由於原告最終決定回越南工作,為了陪伴在原告身邊,被告毅然決定追隨原告返回越南工作,期間因兩造分別住在各自之公司,有時一周都見不上一次面,新婚中之被告難免與原告為此事偶爾產生不愉快。於2006年1月間兩造返台過新年,2006年2月3日又一起回越南工作(被告此次入出境許可證現在原告手中,因自彼時起台灣入出境許可證改為本狀,多次入出境均須記錄在一本中,原告於2006年9月返台前要求被告把該本許可證交給原告,以便原告幫被告辦理入境簽證使用)。2006年9月原告因工作關係決定從越南辭職,並與被告商議決定原告先回台灣,幫被告辦理入台簽證,隨後被告亦辭職,因辦理入台簽證需要時間,故被告先回青島探望父母,待收到入台簽證後再回台灣。惟被告辭職後,即將返回青島前,詢問原告入台簽證之辦理進度,卻經原告告知「我看還是不要讓妳來台灣好了」,被告於2006年10月1日回到青島後,原告更發來電郵表示不願與被告聯絡,也不想接被告之電話,堅決要求離婚,且堅決要求向法院起訴離婚。被告對原告此一做法完全無法理解,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因被告沒有簽證無法到台灣,故被告要求原告來青島好好商議兩造之事情,但原告始終不同意,期間兩造僅透過電郵往來,嚴重影響兩人之溝通效果,故鬧得很不愉快。自2006年10月被告返回青島,至2007年9月收到原告寄來之存證信函之前,原告給被告所發電郵內容全部均是要被告同意離婚為目的,無一封稱要給被告辦入台簽證,故2007年9月收到原告寄來之存證信函後,被告甚感詫異,以前係被告要去台灣,原告拒絕被告前去,現在為何突然來一封存證信函催被告提供辦理入台簽證之資料呢?後來被告明白:⑴雖然表面看來是要被告提供資料辦理入台簽證,但其措辭冷漠,且有意暗指是被告主觀不願去台灣履行夫妻義務,此完全與事實不符;⑵原告已經給被告辦過3次入台簽證,被告記得原告有相關資料備份,應不需要被告每次提供;⑶若真決定要與被告好好在台灣過日子,應充分釋出善意,只要打通電話、發封電郵即可,完全沒必要突然來一封存證信函。於是被告明白原告並非真的要被告去台灣好好過日子,而係原告料定經過兩造一段時間並不愉快之電郵往來,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必定不會貿然同意去台灣,原告正好以此作為要求離婚之呈堂證供,而事實亦確認被告之想法。從而,自2006年2月3日兩造自台灣出境去越南工作,至2006年9月原告自越南返台,被告均有履行身為妻子之義務。自2006年9月迄今,並非被告存心不履行夫妻義務,因兩造自越南一別後始終無法面對面溝通,被告認為只要原告給機會與被告好好溝通,一定有和好之可能,只要原告充分釋出善意,被告完全同意過去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認為雙方之夫妻感情並未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
㈡若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遺棄賠償金及經濟幫助
金共計1萬元美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前所述,被告在原告2006年9月從越南辭職返台後即遭到原告之遺棄,原告不允許被告去台灣,亦不來青島,甚至不再聯絡,一心只要求離婚。被告原本在越南工作,因原告自越南辭職,並與被告商議後決定回到台灣共同生活,故被告才辭職,但隨後卻遭到原告遺棄。被告因年歲已大,又已婚未生育(招聘單位會考慮被告可能很快要生小孩,故不願聘用),因此自2006年10月被告返回青島至今一直失業。又因兩造在青島無房產,被告之娘家房屋又很小,被告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而青島之租屋費用甚高,1年多以來,被告之經濟狀況很糟,生活很因難;反之,原告之經濟情況較佳,自兩造相識到結婚,原告在經濟方面一向很謹慎,從未向被告透露其具體收入,被告亦未多問,但從在越南工作之台灣人平均收入來看,原告收入應為被告收入之3至4倍,且原告返台後有工作,其在台灣亦有房產,故其經濟情況應甚佳。由於被告係因原告而辭職失業,嗣又遭到原告遺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遺棄賠償金及經濟幫助金共計1萬元美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稱伊於95年9月有向被告稱要辭職回台灣幫被告辦理到
台灣之事,如此做是為了怕被告至原告公司吵鬧等語,此話已清楚說明原告在越南時即計畫要離婚,但卻未向被告說明,因怕被告至原告公司吵鬧,故要先穩住被告,等被告辭職回國,再挑明要離婚,當時被告已鞭長莫及,無能為力,只能任其所為。至此,原告提出之訴訟理由「被告存心不履行夫妻義務」即不成立,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述前後矛盾,顯而易見其說謊之本質。
㈣關於原告薪水一事,原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一向拒
絕向被告透露其薪水之數目,更不可能也絕對未按其所稱每月將薪水拿給被告,被告更絕對無每月至原告公司或電話聯絡拿原告之薪水。且被告記得原告曾稱其薪水分兩部分,一部分是現金,另外一部分是由公司直接匯至其在台灣之帳戶,但原告所稱伊月薪800美元,薪水是發現金,伊全部交給被告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亦與當時兩造之說法不符。
㈤兩造從未認真地談過要離婚之問題,否則被告也不會辭職要
跟隨原告回台灣。在越南工作之某些時期,雙方確實有鬧矛盾,但並非因被告懷疑原告出去跟別的女孩子在一起,而是因原告在追求被告時之態度及婚後之態度反差太大,令被告無所適從,由無微不至之關心到不聞不問之冷漠,甚至嫌棄,被告感到感情受到愚弄,心中非常痛苦,工作亦大受影響。雖被告本著對婚姻負責之態度,一直想找機會與原告好好溝通,但奈何原告卻從不願和被告好好溝通,不是避而不見,就是連電話也不接,對於原告此種態度,被告實在無法忍受,又被原告說成是多疑、脾氣不好。原告不但不審視自己玩弄女性,視婚姻如兒戲,對婚姻極度不負責任之錯誤態度,甚至還把其一切所為歸咎於被告,最後更欺騙被告回國,而後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中對被告進行污衊、中傷,謊話連篇,此一切行為足以證明原告人品之惡劣。現回想起以前種種,回想起原告從未認真考慮兩人之未來,總以敷衍之心態來對待兩人之關係,被告懷疑原告從一開始即未想過要和被告生活一輩子,亦即從一開始原告只想和被告結婚頂多2、3年後,何時感覺厭膩即找理由離婚。
㈥原告稱被告亦因自己之問題而辭去越南之工作,與伊無關等
語,然丈夫要回國,妻子理所當然要跟著回國,即使要暫時放棄自己之事業,全為了兩人更美好之明天。原告不但不感激被告為其所做之犧牲,反而稱是被告自己之問題,可見原告至今未認識到自己之錯誤,原告所缺乏者正是對婚姻之責任感。原告始終不瞭解雙方結婚後,已非完全獨立之個體,其中任何一方之行為均會對雙方組成之家庭造成影響,原告始終未真正走進已經結婚之狀態中,一直忽略被告,甚至忽略婚姻之神聖性。
㈦被告所呈兩造往來電郵完全真實,絕無修改,原告稱被告提
出之電郵內容有些被修改過,請問原告何處有修改過?被告亦不知對於被告所收到之電郵如何才能修改呢?原告如此在行,可否請教?又原告稱被告不願生小孩,故長期不願與原告行房等語,亦純屬無稽之談。
㈧原告於2006年9月回台後給被告所匯美金1,100元,是被告
在越南之薪水,並非原告所稱給被告之機票款。因在越南往國外匯款係有限制,被告有多餘之美金1,100元放在身上覺得不安全,原告即主動要求帶到台灣再幫被告匯至中國。當時被告很感謝原告此一作法,詎現在卻被原告說成是給被告之機票款,簡直令人不敢相信原告會說出此種顛倒是非之說詞。
㈨原告稱伊離開越南回台前一周,被告曾恐嚇伊若不順從被告
,被告入境台灣後會對伊家人不利,然後死在台灣,可見伊常在被告之生命威脅恐懼之下與被告相處等語,純屬無稽之談。當時被告欲與原告認真談論離開越南後兩人要在何處發展,但原告仍一副與伊無關之態度,實際上自婚後原告即從未好好規劃兩人之將來,總是過一天算一天。被告感覺原告從未想過要和被告認真過一輩子,只是在兒戲般地對待兩造之婚姻,此正是被告最缺乏安全感之處。對於原告此種不負責任之態度,令被告很難過,忍不住對原告稱若原告再不好好規劃,被告未來就真的沒有出路了等語,被告之目的係讓原告知道問題之嚴重性,不能再敷衍被告,但被告絕對未稱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然後死在台灣等語,兩造間的事為何要扯上原告之家人呢?又被告何時對原告進行生命威脅?被告絕對無法原諒此種惡意誹謗,詎原告竟能編造此種謊話,被告對此深感遺憾,原告若非有被害妄想症,則為蓄意對被告進行誹謗中傷。
㈩2006年10月初被告一回中國,原告即明確要求離婚,並非原
告所稱「分居協調情況中」,其後原告來信中亦封封催逼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卻又要把責任往被告身上推,試問何人在被自己之親人如此遺棄之後會不生氣?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被告只能透過電郵表達自己之感受。其實被告也曾對原告好言相勸,卻被原告說成「對於妳忽而罵人忽而熱絡的mail,看來妳還是沒有改變妳的脾氣」,原告明顯在找碴,被告怎麼做也不對,總之一個目的,就是離婚。被告所稱與原告感情很好,係指在原告鬧出欺騙離婚前之感情很好,雖有時有矛盾,但哪對夫妻沒有鬧過矛盾呢?雖原告對被告之態度日漸冷漠,對被告造成很大之困擾,但當時被告相信雙方一定是有感情才在一起,雙方確實有很多美好之回憶,此也是被告最為珍惜的。況且原告一直對被告稱伊因為工作忙,才無暇顧及被告之感受,雖被告對此解釋不能完全接受,但只要感情在,即值得雙方一起去努力,但原告如此容易對被告感到嫌棄,被告不得不懷疑原告自一開始即未付出真感情,且原告為達到離婚之目的,不惜以欺騙強迫之手段,更在其訴狀中極盡欺騙、污衊、誹謗之能事,被告亦不由得開始懷疑原告之為人。
2006年12月16日,被告並未同意離婚,只是想讓原告來青島
和被告面談,如此才能體現原告對婚姻之尊重。因原告借地勢之利強迫要求離婚之作法實在令人無法接受,若原告肯來青島,即證明其誠意,也是對婚姻之尊重,但原告卻稱「考慮以前周遭親友曾前往大陸辦理離婚遭綁架勒贖...原告不敢前往被告居所地辦理」等語,原告若非有被害妄想症,則為有意找托詞。
自被告回國後,即收到原告要求離婚之電郵,完全出乎被告
意料之外,對被告而言無疑是當頭一棒,那段日子被告不知如何度過,此對任何人而言應屬一重大打擊吧!原告來信稱「如果不分手就不要再來信或聯絡,因為我很忙也不想接妳的電話」等語,起初被告很生氣,後來也曾好言相勸,但卻被說成「對於妳忽而罵人忽而熱絡的mail,看來妳還是沒有改變妳的脾氣」,被告既心痛,又不知如何是好,每次收到原告催逼離婚之電郵,對被告而言又是一次心痛之歷程。被告真的不願再與原告透過電郵來談論離婚,且結婚、離婚均為神聖,怎可透過電郵草率決定呢?故被告儘量少看郵箱,才能少一些心痛,而可能因此某封原告之電郵未及時看到,包括原告2007年9月1日之來信。其實看到又如何,任何人均看得出來原告決非真心要被告過去台灣好好過日子,原告已做出此種嚴重傷害被告之事,怎可能要被告過去被告就過去呢?在此種情況下,即使過去台灣,兩造還可能當什麼事也沒發生過般生活嗎?原告若真心與被告和好,就必須充分釋出善意,善意決非來封信要入境資料,亦非一封存證信函,更非法院出庭通知書,而是一定要親自到青島與被告面談(原告卻一直拒絕)。關於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入境資料之原因,被告已說明如前,而收到法院出庭通知書時,被告確實不知拿著法院出庭通知書即能去台灣,被告不懂台灣法律,又無力聘請當地律師,故不知此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第一次開庭又托詞不願來台。當然即使知道此項規定,被告亦不會過去台灣,試問在此種情況下過去又有何意義呢?被告拿著法院通知書過去就可以謀求婚姻存續機會嗎?邏輯顯然不成立,只能說明原告藉故將責任推給被告之不良用心。對原告之疑點一答辯如下:被告在外租屋1年多,從未收到
任何關於要到公安部門登記流動戶口之要求或通知,可見原告之經驗錯誤。2006年4月,因當時在越南工作,工作單位不可能在中國辦理養老保險,故回國休假時辦理失業證,如此可以個人投保。可能原告之公司可讓伊在台灣投保,但在越南工作之中國人卻只能自己投保,辦理失業證後,只要未在中國就業,失業證就一直在自己手中,不需年審。被告於2006年10月1日回中國後即未再出國,當時入境中國時只有截角影本為證,因其上尚有被告於2006年4月19日回中國休假時之海關簽章,故只影印2006年10月1日部分,此外再無其他證明,不知原告何來不敢顯示全部之說?亦不知原告所稱入出境之中國外交部行政證明所指為何?又原告稱有同事曾在2007年見到被告,不知哪位同事?被告一直在中國,怎會有人在越南看到被告?該同事願意和被告對質嗎?希望不是原告無中生有。
對原告之疑點二答辯如下:在中國若剛失業,且在原工作單
位工作滿一定年限以上,是可以領取失業補助金,但被告2002年從國內辭職後因急於出國工作,未辦理失業證,迄於2006年因要投保才趁回國休假時補辦失業證,早已逾領取失業補助金之時限,故不享有失業補助金。被告在國外工作4年,並無原告所稱台幣90萬元以上之收入,其中出國勞務之仲介費、平時之開銷等加起來也是一筆不小之數目。原告從未將每月薪資給被告,婚前亦無給被告聘金,被告只有年終獎,並無業務獎,原告現在說謊已成家常便飯,被告實不願再多言。從回國至今1年餘,被告一直無任何收入,中國之物價亦節節走高,加上高昂之租房費用,及不可預期之將來還要失業多久,被告眼前真是一片茫然,現被告確實經濟困難,向原告求償,但因要負擔起訴費用而不得不放棄。
原告稱伊從越南辭職之原因是公司又從台灣招聘1名與伊相
同職位之人,懷疑是公司有意辭退伊,伊甚為不悅,乃向公司提出辭呈。惟被告認為公司即使招聘他人,也不一定要辭退原告,但原告心意已決,一定要回台灣,故原告辭職完全係伊個人之原因,卻又說成是受被告影響。
據被告所知,原告祖傳有2棟房屋,其兄嫂住一棟,原告和
其父住一棟,原告未拿產權證明給被告看,目前房產在何人名下不得而知,但原告稱其2名姐姐不參與祖傳房屋之分配,故該2棟房屋會分給原告兄弟二人,亦即目前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即使現在所有權人非原告,將來也應歸屬原告。對於原告房產問題,被告不想做無謂之爭執,至少原告在台灣有自家房屋住,不需外出租房。
被告於2007年1月給原告之電郵中確實有寫過「因為你和你
老婆根本就沒有家」,其原因有二:⑴原告強迫性要求離婚及不再聯絡,被告一時難以接受,非常生氣,故在電郵中寫一些氣話,但任何人在此種情況下均會生氣吧,被告認為在遭到原告之遺棄後,被告之反應係較理性及有修養;⑵兩造長年漂泊在外,且吃住在各自之公司,平時難得見上一面,稱「沒有家」亦符合實情。
原告未認識其錯誤,被告不可能過去台灣,對此原告甚明,
且正合其心意,因如此即離其離婚之最終目的愈來愈近。綜上,原告不但未考慮其無情無義之作法對被告造成莫大之傷害,且千方百計污衊,中傷被告,欺騙被告,現又欺騙法院。被告以上答辯,僅出於對婚姻之尊重,把真相說出來,縱原告達到其目的,但真相只有一個。
既然原告對被告沒有感情,對於兩人之關係,被告已無話可說,若法院判決離婚,請求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月30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台灣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兩造往來書電子郵件書信等件為證,且據被告於提出之答辯書狀則以:既然原告對被告沒有感情,對於兩人之關係,被告已無話可說‧‧如果庭上判決離婚,求判訴訟費由被答辯人(指原告)負責等語(97年5月11日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所附之答辯狀),足認兩造感情滋生裂痕且難以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逕自於94年6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復於同年6月23日逕自返回大陸,兩造迄今業已分居超過2年,期間未曾同居共處,其間思想、習慣及價值觀已日漸差異,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參以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業以書狀陳明對於兩造關係無話可說等語,益徵兩造間主觀上均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擇一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本院既已同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則此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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