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99號原告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0年9月、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崇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10,000元,營業稅額230,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市稅處)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0,500元,並處罰鍰691,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461,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23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461,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被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崇展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份,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條就各個銷售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晌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據此對被告補徵本稅。
⒉然而本案原告主張實際銷貨人 陳春生 (現已無法聯繫)
是以崇展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身份與原告交易(由於原告經營行業為工程業,外包工程之情形相當普遍,原告確實無法辨識 陳君 是否冒用崇展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身份而與原告交易),遽而被告認定本案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恐嫌速斷。
⒊再者,依被告所述崇展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合法報繳營
業稅亦有推責之處,因崇展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間均達一年以上,稽徵機關疏失讓國家稅收嚴重流失,自應負起行政責任,不能一律推由原告承受並據以補徵本稅,又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規定「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因此被告既已認定原告為「有進貨事實」既應就崇展企業有限公司再查核是否為「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應免予補稅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90年9、10月間進貨,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虛設行號崇展公司虛開立之不實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處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派查簽、調查函、崇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資料分析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之說明書、崇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負責人 劉台華 委託總經理 董韋麟 之談話筆錄、原告提供之工程責任承攬合約書及92年
8月28日補充說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依市稅處前開移送書意旨略以,崇展公司於88年6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自88年6月至91年6月止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惟未取得進項發票卻虛填進項(金額151,514,316元)及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164,352,444元),合計金額為315,866,760元,上開期間申報進項總金額為316,935,154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9.7﹪,足證崇展公司係無進貨事實,以取得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或虛填進項方式,虛報進項稅額,同時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虛設行號可證。
⒉次查,原告取得崇展公司之發票內容為工程款,與原告
之營業登記項目「工程承包等」尚無不符;另原告於筆錄供稱係以現金方式支付進貨款項予陳君,並由其提供案關發票,惟查調崇展公司之股東明細及員工薪資扣繳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實際接洽者陳君,又崇展公司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市稅處移送偵辦在案,故認定崇展公司應非實際交易對象;嗣為查證陳君是否為和倡公司所述之實際交易人,被告曾函請陳君至被告說明,惟信件招領逾期退回,而原告稱取得案關發票係因承包「天然氣管環線汰換工程」及「台塑(南亞)配管工程」後轉包予陳君承攬,故工地後續之工安及保固,由其負責,故於工程承攬書及保固書均載有陳君之名,原告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表示係支付現金與陳君,惟依原告92年
8月28日補充說明書:「五、本公司支付崇展公司上述
三、四點三張發票共計4,610,000元……資金流程,因事隔多年,資料尋找不易,故恐難提供。」及其委託之董韋麟談話紀錄略以:「由本公司直接付款(現金)予陳員,提示現金支出傳票供核,因係私人借款,故無法提示銀行付款明細」,故該款項是否確係支付本案貨款,並無資料可供查核,無法據以核認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惟案關兩工程均已完工,是尚可認定原告應有進貨事實。
⒊復查,原告虛報進項,其為違章行為發生日90年9月起
至查獲日(91.11.25)以前各期營業稅申報,9010期無留抵稅額,依財政部89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
4號函釋,無免處漏稅罰之適用。又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崇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實質逃漏稅,自無財政部上揭95年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是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
⒋又查,原告於90年9月、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崇
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610,000元,營業稅額230,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30,500元處3倍之罰鍰691,500元,嗣復查決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改處2倍之罰鍰,變更罰鍰金額461,000元,於法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之代表人分別為 劉臺華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凌忠嫄,茲據各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0年9月、10月間進貨,金額計4,610,000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卻以虛設行號崇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230,5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0,5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691,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改處以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變更罰鍰金額為461,000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稅捐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崇展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與自稱崇展公司業務代表之陳春生交易,因原告經營之工程業,外包工程之情形相當普遍,其無法辨識陳春生是否冒用崇展公司之業務代表身分,被告認定本案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恐有草率之嫌;況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即應查核崇展公司是否有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崇展公司是否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及本件有無財政部上揭95年函釋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營業人每期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繳納當期營業稅,而營業人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該憑證上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亦明,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不得以該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決在案,合先敘明。
㈡次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
略以:「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自得予援用。
㈢查崇展公司於90年3月間起至92年月間因無實際銷貨事實
,卻虛開發票提供訴外人 蔡永昌陳豐源 出售圖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查獲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蔡永昌、陳豐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豐源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0號、94年度偵字第3634號起訴書及前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00-110頁可稽。而經被告調取崇展公司進項資料查核結果,崇展公司於88年6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自88年6月至91年6月止雖有辦理營業稅申報,惟未取得進項發票卻虛填進項金額151,514,316元,及取得同為虛設行號及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164,352,44
4元,合計金額為315,866,760元,上開期間申報進項總金額為316,935,154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9.7﹪,核該公司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等情,亦有崇展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9-99頁),故依前開事證,足認崇展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發包予崇展公司之工程係與自稱為崇展公司業
務代表之陳春生接洽,並以現金給付云云。惟查,依崇展公司之股東明細及該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並無原告所稱實際接洽者之陳春生或其薪資扣繳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18頁);且經被告發函通知陳春生至該局說明,該函亦因招領逾其而退回,此有被告92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24440號函及退回之信封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7-29頁),原告亦未能提供陳春生之實際住所以供查證,實難認其確係崇展公司之職員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亦無法查證原告有無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而原告未查證陳春生是否為崇展公司之職員或有無代表該公司權限,逕予收受崇展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處罰。原告空言主張已克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㈤末查,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
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係核釋營業人進貨來源之交易對象雖有涉嫌虛設行號情事,稽徵機關仍應覈實查核雙方有無實際交易,及該涉嫌虛設行號有無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繳稅額,尚不得僅因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即認渠等無交易事實而予補稅處罰,核與本案依查得前開事證,已足認原告與崇展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不同,原告執其確有進貨事實,主張依前揭函釋規定,應免予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崇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0,500元,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691,5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