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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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3月25日│98年3月9日│98年1月7日│98年1月6日│98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2513號│890號│85號│85號│0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3697號│98年度簡字第1875號│98年度基簡字第665│98年度基簡字第665│98年度訴字第2842號││││││號│號│││├────┼─────────┼─────────┼─────────┼─────────┼─────────┤││判決日期│98年5月27日│98年6月5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4日│99年1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16日│98年6月29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6日│99年2月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1條第1項│4條第6項、第2項│├────────┼─────────┴─────────┴─────────┴─────────┴─────────┤│備註│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刑曾經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曾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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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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