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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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永貞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撥打如附表所示丁○○等人之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內,嗣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ATM交易明細表共6紙。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均放置於名片夾中,而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拜訪客戶時遺失,伊於發現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遺失後馬上向銀行申報掛失,而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甚少使用,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後始知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之匯款單共6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再者,金融卡攸關個人財務管理,為免遭他人盜用,一般之人亦通常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放置。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放置於名片夾內,於開戶後一、二月,因使用國泰世華金融卡之頻率甚高,無須再看紙條上之金融卡密碼等語,則被告仍將金融卡及密碼填寫於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置一處乙情,實與常情相違。從而,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地點││(新台幣)││├──┼───┼────┼────┼────┼─────┤│一│丁○○│98年10月│佯稱先前│2萬4,123│被告所有國││││11日19時│購物之交│元│泰世華銀行││││13分許│易紀錄發││永貞分行帳│││││生錯誤,││號00000000│││││恐遭按月││2435號│││││扣款云云│││├──┼───┼────┼────┼────┼─────┤│二│甲○○│98年10月│佯稱因內│7,234元│同上││││11日19時│部人員操││││││50分許│作錯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恐遭按│││││││月扣款云│││││││云│││├──┼───┼────┼────┼────┼─────┤│三│丙○○│98年10月│佯稱因作│3萬元│被告所有中││││11日17時│業疏失,││國信託商業││││58分許│恐遭重複││銀行中和分│││├────┤扣款云云├────┤行帳號1535││││98年10月││2萬6,000│00000000號││││11日18時││元│││││04分許││││││├────┤├────┤││││98年10月││4,000元│││││11日18時│││││││06分許││││││├────┤├────┤││││98年10月││1,000元│││││11日18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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