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所為有負「大昌藥局」負責人甲○○之信任,惟侵占之款項合計僅新臺幣一千零三十元,數額非多,且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247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受僱於甲○○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鎮○○街○○號1樓「大昌藥局」,並受甲○○之指派擔任藥師助理及收銀工作,負責收取大昌藥局營業現金款項業務,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業現金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1日16時許至同年月12日13時56分許間,以以取消客戶交易收款紀錄之方式,取消附表所示交易紀錄,並將附表所示營業現金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3時許,甲○○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被告 林慧貞 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如││一│自白│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二│││││││││││├──┼──────────┼──────────┤││三峽大昌藥局門市銷售│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如││三│-明細表2紙、監視錄影│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翻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任職於大昌藥局之特定期間,基於業務上持有營業現金款項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接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丙○○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物品│交易金額│侵占之方式│├──┼─────┼────┼─────┼───────┤│1│98年9月11│維他命B│新臺幣(│以收銀機取消客│││日16時許│群│下同)550│戶交易收款紀錄│││││元│之方式│││││││├──┼─────┼────┼─────┼───────┤│2│98年9月12│顧客配藥│100元│未將收取之款項│││日11時2分│││放入收銀機,直││││││接加以侵占│├──┼─────┼────┼─────┼───────┤│3│98年9月12│ 華鼻露 │180元│以收銀機取消客│││日11時14分│││戶交易收款紀錄││││││之方式│├──┼─────┼────┼─────┼───────┤│4│98年9月12│藥膏│200元│同上│││日13時5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