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雅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雅萍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異議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遭該隊員警 李俊賢 (下稱舉發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前,發現系爭機車車尾之號牌支架(下稱系爭機車號牌支架),係屬可控制式旋轉號牌支架,而由舉發員警攔停後,以系爭機車有「已領號牌,未依規定放置(使用可控制式旋轉牌架)」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款規定,於99年1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下稱系爭裁決書)。
㈡異議人之系爭機車雖係使用系爭機車號牌支架,惟該產品係
為固定式號牌支架,並非可旋轉之控制式支架,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係認系爭機車裝設之系爭機車號牌支架係為可控制式旋轉號牌支架為據,查以:
㈠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機車號牌支架照片(經舉發員警
於審理中證述係與攔停舉發時所見之裝置情形相同),系爭機車號牌支架係嵌入於系爭機車車尾後之原有凹槽內,雖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俊賢於審理中證稱以如將該支架與車身組合處之兩側螺絲鬆開將可轉動之證言,然以,依該支架嵌入之凹槽之方式,係深入該凹槽內,已無法向上扳動,而凹槽下方係有凸起,與該支架邊緣呈緊鄰之樣態,且依上開照片所示之系爭機車號牌支架之結構,其支架結構未有其他可供旋轉之旋轉軸,依系爭機車號牌支架之結構,尚難認係可控制式旋轉號牌支架,是系爭舉發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使用可控制式旋轉牌架」,除難認與事實相符外,本件亦與系爭機車號牌支架是否係屬可變動之旋轉架無涉,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機車號牌支架是否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存在。
㈡「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
懸掛固定:一、…。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四、…。」、「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
⒈關於機車號牌架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或第23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或不得變更之設備規格,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30日北監蘆三字第0992003220號函函復以「說明:一、…。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或第23條之1第2項有關汽車(機器腳踏車)設備規格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及不得變更之項目等,尚未有將機車號牌架規範在內,惟『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訂有明文,合先敘明。」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依該函文,並未禁止機車車主可將原有號牌支架改裝為他種支架,僅該改裝支架不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之規定。
⒉本件系爭機車號牌支架上安裝之車牌,查與地面約呈45度角
度,呈現車牌正面向後上方翹起狀態,與機車原廠出廠時之機車號牌架之車牌與地面所呈之角度,係略為上翹之狀態,惟尚未達不能或難以自系爭機車後方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情形,有異議人提出之自系爭機車正後方拍攝之採證照片(機車車尾與系爭機車號牌支架水平側面特寫照片)在卷可稽。
⒊查以,關於機車車牌之安裝方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以同
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3項為規定,且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復本院之函文,亦未提出有關安裝車牌之車牌傾斜角度之相關規定,是本件以系爭機車號牌架所安裝之系爭機車之號牌,除該安裝所用之系爭機車號牌支架並非屬旋轉架外,因仍可自系爭機車後方辨識該號牌,自難認該號牌有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或有將號牌剪裁或扭曲懸掛之違規情事,自難認本件系爭機車號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
2、3項規定之情形。⒋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上開處罰,尚難認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