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 李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 范慶泓 (以下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拆除伊住處之隔壁大樓後,疏未注意施作防護措施,致伊配偶 王梓州 於104年9月17日6時許,自伊住處之陽台開口處,墜落工地身亡等情,起訴請求 范慶鴻 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後,由 徐玉玲 法官審理,然第三人黃德治於本案事件中做出不實之證書及證詞,伊因此對黃德治提起確認證書虛偽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事件),故另案事件是從本案事件直接延伸出來之案件,兩案之間有直接關連,另案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伊才會聲請徐玉玲法官迴避。徐玉玲法官於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中多次採信黃德治所提供之虛偽不實之公文與供詞,顯然已不適合再審理此案。又證人 廖來水 (鐵工)於本案事件明確稱:「舊房子拆掉,我鐵窗沒辦法裝」,伊配偶才去求工地主任范慶泓用怪手協助吊鐵窗上伊住處所在之五樓,遭范慶泓拒絕,徐玉玲法官卻於本案判決中奚落伊等貪小便宜,想要裝免費鐵窗,此項足以說明徐玉玲法官忘記司法人員是國家賦予使命,在司法最高殿堂上捍衛良心、公平、正義的守護神,再次證明徐玉玲法官不適合審理此案。伊於每次陳報狀均有記載「建商是無預警越界拆除了前後均固定於我家外牆上之鐵絲網」,可徐玉玲法官仍沿用不起訴處分書上關於「一端固定於原告外牆,另一端架設於被拆公寓屋頂」之說詞,就現場照片之如此重要證據,視而不見,卻只相信本案事件之被告及房屋起造人之口頭供詞,未盡到調查之責?且既然是無預警越界拆除,可是徐玉玲法官於開庭時還多次逼問伊是否知道鐵絲網被拆除,令伊至今回想起來還是心有餘悸。徐玉玲法官所作之本案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重要爭點之法律責任不究,而作相反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判決同時違背法規及法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裁定以該案已判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案事件業經承審法官徐玉玲於107年6月19日為本案判決,抗告人對於本案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準此,本案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既已因判決而終結,且經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而已確定在案,則原法院承審法官徐玉玲,已無待審理之事項,則因其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另案事件是從本案事件直接延伸出來之案件,兩案之間有直接關連,另案事件現繫屬於法院(指新北地院)云云,惟查,縱使另案事件是從本案事件直接延伸出來之訴訟,且現繫屬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然無論如何,徐玉玲法官因本案事件已終結,就本案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仍無聲請徐玉玲法官於本案事件迴避之必要與實益。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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