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康鑫 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岳皇 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起異議、抗告,經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8號、鈞院106年度全字第
102號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已確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7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及其歷審卷、105年度存字第1877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7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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