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10),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2年11月1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持每張金融卡提領1次,可獲取由「大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酬勞之代價,為「大頭」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即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大頭」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1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將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2張(連同密碼)交予陳彥廷,陳彥廷於同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即持該2張銀聯卡,依「大頭」以行動電話skyp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前開之銀聯卡2張,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8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離開該便利商店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與「大頭」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欲逃跑之際,為警在該便利商店外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3年11月27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5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2張、現金8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固有2次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接續持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之車手,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預期獲利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5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2張,係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予被告提款所用之物,係屬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之現金8萬元,據被告供承係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因屬被害人所有,且需於查明被害人後予以發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之現金14,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規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乃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而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是行為人因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方為此條文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惟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者,乃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提領行為本身並未逾越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範圍,係屬處分贓物之後行為,與上開罪名容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之犯行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1.│APPLE廠牌Iphome5手機(內含行動電│1支│││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2張│├──┼────────────────┼───┤│3.│現金(新臺幣)│9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