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抗告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示情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該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示情形,經該院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表明其本人具有國際法博士學位證書,並為書局法律顧問,惟抗告人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與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又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