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告人 楊子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薯萬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名下無登記不動產、即將執行分配之債權均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財產均已遭查封無可調度之現金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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