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抗告人 吳瑞森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瑞森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刑事判決,論處背信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開經判決確定所處之刑,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係執行之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上開經判決確定之背信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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