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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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上訴人 藍家旺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藍家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本件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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