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93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侯興中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93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參和

書記官沈佩霖

通譯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沈佩霖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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