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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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依據報紙所刊登土木建築工程承包廣告內容主動與甲○聯繫,佯稱欲委託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地板混凝土與粉光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5萬3000元,使甲○陷於錯誤而誤認乙○○將於工程竣工後依約付款,遂自同年月28日起自行或轉包由其他廠商施作前揭工程,且陸續交付該工程所需混凝土、鐵網等材料。直至同年月31日完工時,乙○○乃交付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票號BV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3000元、到期日97年1月16日、發票人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興發公司,負責人 陳金興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後改為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顯然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1紙(以下稱前開支票)予甲○收受,偽用以支付上述工程款。詎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同興發公司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且乙○○事後又避不見面,甲○方始知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甲○、 吳崇光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必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功明金屬網有限公司送貨單、捷昇工程行請款單、同興發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7年10月16日稻江民生發字第097145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票據狀況明細與支票事故明細,新加坡新展銀行97年11月6日星南東發字第71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取得施工材料部分)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獲有施工利益部分)。又被告係單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並已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