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叄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叄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卡契
約,依約被告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述動用款項除自
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
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5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9923元,帳務管理費
共計100元,自94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書1份、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現金卡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1份、催討歷史紀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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