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增列:「明知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
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
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談話筆錄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所犯過失致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就所
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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