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3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電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擔任台灣電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明知台灣電訊公
司之輔佐人 李懿琳 已於民國96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一審(案
號:95年度訴字第4602號)公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所提
出之編號5證據(下稱系爭證據),經審判長訊問「我就直
接請妳解釋,原證5妳有看到嗎?」、「這是妳們公司所出
具的條款?」等問題,先後自承「有」、「對…我們在民國
93年底所修改,那個時候有做過一次修改,那個時候的版本
其實就是原證5」等語,竟仍於96年11月6日在系爭事件第
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
字第145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
在未禁止旁聽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法庭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針對系爭證據先後指摘原告「那些東西就是把它拼揍到
空白文件上面,然後做成一個文件才能夠把整個契約條款印
出來」、「原證5他們那些文件,其實是變造了一個日期,
變造了一個網址」等語,被告身為律師,若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自應聲請法院鑑定,而非任意公開指
摘原告變造證物,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本於卷內事證,克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
提出必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主張,屬訴訟程序上之
正當行使,所為陳述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對於原告並
無不法侵權可言,且該訴訟案件除兩造各自知悉訴訟內容外
,並未傳播於外界,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並無造成貶損可言
。被告復以同一事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地檢署
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系爭事件受台灣電訊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㈡被告於96年11月6日在系爭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指稱
 「那些東西就是把它拼揍到空白文件上面,然後做成一個文
件才能夠把整個契約條款印出來」、「原證5他們那些文件
,其實是變造了一個日期,變造了一個網址」等語。
㈢原告曾以主張之同一事由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地
檢署駁回其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曾就原告提
 出之系爭證據指稱「那些東西就是把它拼揍到空白文件上面
,然後做成一個文件才能夠把整個契約條款印出來」、「原
證5他們那些文件,其實是變造了一個日期,變造了一個網
址」等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
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
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針對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據,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予以否認,並具體
指明系爭證據「拼揍到空白文件上面,然後做成一個文件才
能夠把整個契約條款」、「其實是變造了一個日期,變造了
一個網址」等語,雖有指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據有無變造
情事,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基於爭訟對立之性質,本得對
於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攻防爭執,就證據方法中之私
文書,並得爭執其形式上是否真正,此亦民事訴訟法357條
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所由設。被告之上揭言論,乃本於當事人一
造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於他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謀其
代理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當屬訴訟權
之正當行使,且觀之被告就系爭證據所為之指述,係根據一
定之客觀事實為基礎,論述系爭證據有無變造之情事,尚未
逾必要之範圍,則不論其陳述或攻防方法是否與證人之證述
相同、與事後之鑑定結果是否相左,亦或有無經法院所採認
,均不因此而生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之言論僅以系爭證據之情況而為論述,所影響者
在於系爭證據是否被採認及證據力高低之衡量,而非針對原
告之個人行為逕以非難指責,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誹謗、侮辱
原告名譽之故意,參以原告以同一事由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地檢署駁回其再議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15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地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上開言論尚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主張,即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須依侵權行
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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