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甲○○
2樓(現另案於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陳奕錡 署押(含簽名肆枚及指紋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奕錡署押(含簽名肆枚及指紋印陸枚)均沒收。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仔」(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開號牌乃經不詳人士以經切割之數塊號碼牌拼湊組合而成之偽造號牌,然尚無證據顯示乙○○知悉該等號牌係屬拼湊組成之偽造號牌),乃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小客車車體乃 李曉芳 所有,原懸掛DZ-2939號牌2面,於民國8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改掛上開偽造DI-0262號牌2面),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89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路旁,向「歐仔」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乙○○且旋(起訴書誤載為89年10月30日)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胡金安 、 劉維倫 、 江佩蓮 等人,由台北縣新莊市出發欲前往新竹,然車行途中,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9公里處,乙○○因交通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攔停後,員警因故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號牌係屬偽造,進而依車身引擎號碼查悉車體係屬失竊贓車,因將乙○○帶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偵訊,詎乙○○為免遭刑事追訴,竟未經其弟陳奕錡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89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內,偽以陳奕錡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偵詢(調查)筆錄、相片上偽造「陳奕錡」簽名、捺印(偽造之簽名、指紋印枚數,詳如附表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奕錡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且向員警供稱上開自小客車非其所竊而係向甲○○借得,乙○○乃以連絡車主為由,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內撥打電話聯繫甲○○,並於言談中暗示甲○○出面頂替。
二、甲○○於接獲乙○○上開電話後,竟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89年10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內,供稱前揭自小客車確係由甲○○前向自稱「 陳偉 」者故買而來之贓車,嗣借予不知情之乙○○使用云云,而頂替乙○○,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誤以為上開車輛確係甲○○故買而來之贓物借予不知情之乙○○,致未查辦乙○○贓物罪嫌。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等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陳奕錡於偵查中證述遭其兄即被告乙○○冒名應訊等情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7445號偵查卷第83頁);而被告乙○○本案為警查獲時,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乃李曉芳所有,原懸掛DZ-2939號牌2面,惟於89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改掛扣案DI-0262號牌2面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2742號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屬贓物無疑;又甲○○確係於乙○○本案為警查獲當日,經乙○○聯絡後,即自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應訊並供陳系爭自小客車係由甲○○前向自稱「陳偉」者故買而來之贓車,嗣借予不知情之乙○○使用云云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22742號偵查卷第1頁);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李曉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向「歐仔」收受贓車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事實欄所述之冒名應訊行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即屬接續犯。另按刑法第164條第
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又縱認被告甲○○所為之頂替犯行,乃係被告乙○○所唆使,但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故被告乙○○並無另犯教唆頂替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茲審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次修正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及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所犯頂替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又被告等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等就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前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等本件犯行,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就其等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奕錡」之署押(含簽名4枚及指紋印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217條第1項、第164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內容│備註│├──┼─────────┼───────────────┼─────┤│一│偵詢(調查)筆錄│偽造陳奕錡簽名3枚、捺指紋印6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74│││││2號偵查卷│││││第7、8頁│├──┼─────────┼───────────────┼─────┤│二│相片│偽造陳奕錡簽名1枚│見上開偵查│││││卷第17之1│││││頁│├──┴─────────┼───────────────┼─────┤│合計│偽造陳奕錡簽名4枚、捺指紋印6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