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原均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於90年年底認識,91年1月間進一步交往,並於同年6月間自該校畢業,當時被告為免兩造畢業後各奔東西而不再聯絡,遂提出結婚之要求,但為原告所拒絕。
(二)於91年7月間,原告家人希望能與被告見面,了解被告為人以及家庭背景,但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亦因不滿家人過度干涉交友狀況,而離家出走,與被告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被告父母則居住在同棟5樓。
(三)原告入住後不久,被告考量其於年底將入伍服役,故為使原告能繼續住在該處,不遭其父母反對,而極力游說原告簽立結婚證書,目的係取信被告父母,並非有結婚真意。
(四)91年8月15日適逢七夕情人節,被告邀約原告共進晚餐,而開車搭載原告至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之加洲風洋食館,途中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要簽立結婚證書取信其母親之事,並已邀同友人 方峻 、丙○○一同用餐,為兩造結婚見證,原告聽聞後大感不悅,原告向被告表明不願意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兩造發生爭執,惟原告考量當時係被告駕車,且已邀同友人,故仍勉強前往赴約。
(五)於91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兩造友人丙○○、方峻及其所攜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先後抵達該加洲風洋食館,惟該餐廳客滿候餐時間太久,兩造及丙○○、方峻又另行起議改到位於士林之雙聖餐廳用餐,在用餐時,被告向方峻、丙○○表示需要渠等在兩造之結婚證書上簽名,原告當場未表示意見,當時也尚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六)至當日晚上9時許,兩造及丙○○、方峻再一同到附近之麥當勞休息喝飲料,被告開始拿出備妥之空白結婚證書,丙○○及方峻等人並未詢問原告之結婚意願,即直接在該空白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離去。
(七)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又向原告誆稱兩造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只要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結婚證書就如同廢紙一般並無法律效力,原告礙於無法律專業知識,也不願返家與父母同住,即聽信被告所言,於91年
9月10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
(八)91年9月16日,被告未徵得原告之意,趁原告外出上班時,私下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待當日原告下班後,被告拿出自己新換發之身分證,以及原告之身分證背面遭蓋章註記「限期更換逾期無效」,原告甚感不悅,並與被告發生爭執。
(九)原告因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故遲未換發新身分證,直到92年1月間,原告母親為辦理銀行相關業務,有使用原告身分證之需,原告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新身分證,此後,原告母親也發現原告身分證上配偶欄已登記為被告姓名。
(十)原告及其母起初以為木已成舟,而未尋求法律途徑救濟,然兩造自結婚登記迄今,被告仍不務正業,甚至要求原告娘家支出金錢開設餐廳,其在餐廳支薪當算命師,原告無法忍受,故親自經營餐廳,操持繁重工作,因心力交瘁、體力不支、身心無法負荷下,於97年5月將餐廳結束營業,豈料,被告得知後大發雷霆,將原告趕出家門,揚言不值得再與原告同住在同一屋簷下,又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見被告恩斷寡情,了然於心,徵詢兄長之意見後,遂提出本訴。
(十一)由上可知,兩造未有結婚之合意,亦未舉行公開儀式,未舉辦結婚典禮,兩造親友亦未知情,證人方峻、丙○○亦未確認原告之真意即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且被告於91年9月16日單獨辦理結婚登記,未持被告之戶口名簿,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十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兩造同居之後,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提出結婚之請求,無
所謂同不同意之問題,被告表示要寫假的結婚證書以取信其母親,並非真的要結婚。91年8月15日當天,兩造事先約好情人節要吃飯,在路上被告始通知原告,稱丙○○和方峻要來,方峻雖為原告同班同學,但當天係被告與其聯絡。
⒉兩造在士林雙聖餐廳用完餐之後,被告對原告和兩位證
人表示要到麥當勞簽結婚證書,原告並沒有表示意見,之前在車上,兩造本來約好七夕情人節要吃飯,被告臨時告知其約了兩個同學來,希望可以趁著當天大家都在場時,在結婚證書簽名給被告之父母看,在車上時,原告即已表示不同意,不會簽名,到了現場,被告表示要簽名,當時原告都沒有講話。
⒊在麥當勞當天,被告只說要請方峻和丙○○來簽名,並
沒有說當天係要結婚及舉辦結婚典禮,且在麥當勞也沒有吃飯,只有喝飲料。當天被告並沒有當場表示兩造要結婚,原告也沒有說要嫁給被告,證人也沒有問兩造,僅係單純來簽結婚證書,況兩造當天亦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⒋原告之證件向來放在房間櫃子的抽屜,原告不知道被告
要去辦結婚登記,因結婚登記為人生大事,若原告欲為結婚登記,一定會請假,且原告當時從事餐廳服務業,為一般正職員工,並非不能請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原告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方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在90年底,就讀文化大學4年級時,與原告交往,兩造陷入熱戀,起初被告覺得原告不錯,想跟原告結婚,原告家人不甚認同被告,拒絕原告與被告交往,原告與家人發生衝突後即離家與被告同居。在同居之前,被告已提出結婚要求,但未獲原告同意,雙方同居之後,被告再次提出結婚請求,原告始同意,也因為原告同意,被告才開始約人。
(二)兩造於91年8月15日在麥當勞舉辦結婚典禮,因為當時還在唸書沒有錢,邀請原告同班同學方峻及被告同班同學丙○○,帶印章來幫兩造證婚。兩造均為文化大學中文系,被告大原告一屆,當場被告有準備結婚證書。兩造家人父母親不太贊成兩造結婚,被告遂上網查結婚需男、女雙方年滿20歲,證婚人也需滿20歲,有宴客,當時兩造並非很有錢,即簡單辦理,舉辦方式即為找見證人到一間餐廳一起吃飯,原告亦有答應。
(三)兩造考慮至少二個月以上,始決定在91年8月15日結婚,而於當天晚上7點在士林雙聖餐廳吃完飯之後,始決定在麥當勞舉辦結婚典禮。那時候被告有表示要結婚,且請方峻和丙○○來作證,被告沒有特別注意方峻和丙○○是否有向原告詢問其結婚真意,但彼二人亦明知要為兩造結婚做見證而於兩造之結婚證書上簽章,也向兩造道喜。
(四)被告並非只想取信於母親,才請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五)原告於91年4、5月就搬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與被告同住。
(六)91年8月15日當天在麥當勞,兩位證人曾詢問兩造為什麼沒有簽名,被告表示想找個黃道吉日再簽名,嗣兩造乃於91年9月10日簽立結婚證書。被告單獨於同年月16日,持兩造身分證、被告之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然因原告離家與被告同居,故被告未至原告家中拿取原告之戶口名簿。
(七)被告向原告表示辦好結婚登記時,原告反應很開心。
(八)原告現否認這段婚姻,且兩造間並不和諧,既然要分開,形式上問題,被告即尊重原告之意願。
(九)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證件資料影本。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7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因赴被告邀約,於91年8月15日至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之麥當勞,與友人方峻、丙○○聚餐,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由方峻、丙○○等二人在空白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嗣兩造始於91年9月10日在該結婚證書上簽章,原告當時並無結婚真意,被告又於91年9月16日持該結婚證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1年9月10日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然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亦未宴請親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原告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方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1年8月15日晚上7點、9點是否有先後到士林雙聖餐廳、麥當勞與雙方相聚,用餐喝飲料?)有,用餐喝飲料,並在麥當勞簽兩造的結婚證書。」、「(問:他們為何直接寫結婚證書並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我以為他們後來會結婚。」、「(問:是何人通知你去雙聖餐廳的?)是被告,在幾天前通知我,說他們要結婚,希望我做證人,我想是好事,我就答應了。」、「(問:被告有跟你說他要辦結婚典禮嗎?)沒有講典禮,他說要結婚,請我們吃個飯。」「(問:當天在雙聖餐廳時,雙方有提到結婚的事情嗎?)當天我知道我是要來幫他們作證,當天我們本來要去加州風,後來因為人多,我提議改到雙聖餐廳,當天沒有特別講到喜酒,就是請我和丙○○及另外一個朋友吃個飯,我沒有特別什麼問,我知道他們兩人就是情侶,當天也沒有看到原告有特別的反抗或不悅的情形,最後吃完飯在麥當勞簽字,簽字知道,我才發現兩造他們還沒有簽字。」、「(問:雙方當時有無穿禮服?)沒有,當天女生的衣服穿的比較花。」、「(問:當時在場有無貼什麼「喜」字等?)沒有,就是一般的吃飯。」「(問:你和丙○○當天有無徵詢原告,她是否要和被告結婚?)沒有,我覺得這是理所當然的事,當天我有跟原告說恭喜,她也沒有反對。」、「(問:當天原告有無跟你說,她要與被告結婚的話?)沒有。」、「(問:當天何時決定要在麥當勞簽結婚證書?)吃完飯之後,被告說,現在吃完飯了,請我們幫他們簽字。」「(問:為何不在雙聖餐廳就簽字?)我也不知道。」、「(問:是何人決定要到麥當勞?)是被告。」、「(問:被告當時有無明白說到麥當勞做什麼?)就是簽結婚證書。」「(問:你當時認為兩造是在何地宴客、辦結婚儀式?)應該是在雙聖餐廳。」、「(問:在雙聖餐廳時,兩造雙方有無何種結婚儀式?)好像沒有看到。」、「(問:你在雙聖餐廳時,從何處看出兩造當時是在要辦結婚儀式?)完全沒有,是因為之前被告請我來簽字,沒有任何一般婚禮的儀式。」「(問:當時在雙聖餐廳或麥當勞其他用餐客人看得出兩造正在結婚嗎?)看不出來。」、「(問:你們在麥當勞點何種餐飲?)因為已經喝飽了,喝可樂,其他人好像也是點可樂。」、「(問:你們在麥當勞停留多久?)頂多二十分鐘。」、「(問:在雙聖餐廳餐費何人支付的?)被告。」、「(問你們在雙聖餐廳用餐時間多久?)一、兩個小時。」、「(問:你是否曾經聽到被告跟你說,他父母親對兩造交往的看法?)被告比較沒有說他父母親的看法,原告的父母親反對比較厲害,事後有天被告跟我說,他有問他媽媽是否贊成結婚,媽媽說你又沒有工作怎麼結婚,被告說他已經結婚了,他媽媽還拿錢給被告裝潢新房。」、「(問:事後原告有無跟你說結婚的過程有何問題?)最近她起訴後,才跟我說,之前並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當天被告通知你要到士林的加州風洋館吃飯?)是,因為候餐的人多,我提議要到雙聖餐廳。」、「(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說,你認為雙方的典禮是在雙聖餐廳是何意?)這是我的主觀認知,客觀上並沒有看出任何的儀式。」「(原告複代理人問: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說原告要嫁給被告?)當場並沒有。」、「(被告問:91年8月15日原告有無被脅迫或不悅之感?)沒有,原告還蠻開心的。」「(被告問:91年8月15日你和丙○○在麥當勞簽字時,原告有無在場,反應如何?)有,我沒有注意原告的反應,至少沒有吵架,印象中原告事後好像有說謝謝。」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未舉辦公開儀式乙節,嗣亦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