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婚,育有一子 施柏仲 ,詎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戶籍仍繼續留在原告住所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三之四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長達九年,置原告與子施柏仲生活於不顧,即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亦屬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施柏仲、 賴施美津 、 陳佳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㈠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詢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之出入靜紀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施柏仲,且被告自八十年六月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置原告與子施柏仲之生活於不顧,顯屬惡意遺棄,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施柏仲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即行離家,未曾再見到,於被告離家之前,曾於下課回家時在家附近看過被告與一名泰國女子牽手,被告從未告知離家之原因,就未曾再回家,亦未與家人聯絡,曾於被告離家前聽其說在生意上認識一泰國女子,實際離家原因無法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姊賴施美津亦到庭證稱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已經十幾年未曾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為何離家,曾聽說被告認識一名泰國女子,但其離家是否與該泰國女子有關不清楚,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係
二、三年前被告母親過世時,當時被告住在臺北縣永和市之租屋處,地址不清楚,目前是否仍住該處亦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陳佳雯亦證稱伊在臺北住十幾年,均未看過被告,亦未曾看過被告回家(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述與原告之主張核均大致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離家,迄無音訊,亦未與家人聯絡等情,尚非無稽,自難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