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 王晨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應發還所有人 林怡亘
王晨修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該車為聲請人即被告王晨修(下稱被告)向友人所借用,該車與本案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
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8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14分許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盛街口所扣得之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觀諸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固登載被告之名。
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林怡亘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跟朋友借的,朋友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顯見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案外人林怡亘所有之車輛。審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經本院於前揭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文規定,發還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該車所有人林怡亘。
㈢被告雖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惟被告並無前揭物品之所有權,
亦無處分權,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將前揭扣押物發還被告,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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