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46號

原告 徐亦瑢

被告 李濬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49巷與赤峰街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元、交通費用1,580元、機車修繕費用9,4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各項損失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原告請求,除下述修繕費用之折舊部分外,其餘均予准許。

(三)就修繕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其修復費用為9,4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2月1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2,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情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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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00×0.536=5,0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00-5,038=4,362

第2年折舊值4,362×0.536=2,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62-2,338=2,024

第3年折舊值2,024×0.536=1,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24-1,08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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