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田秀銀 即萬潁工程行
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7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利率自撥付日起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0年6月30日後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嗣後中央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110年10月28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1,879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萬潁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21-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分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