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47號

原告 江蕾娜

被告 拉拉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述:

㈠原告與 江啟祥 於民國104年間結婚,被告明知江啟祥已婚,竟於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海德堡汽車旅館房間內合意性交共4次,並於110年11月10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麗池公園旁雜貨店內擁抱1次。

㈡原告大學畢業,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6,000元。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安全與幸福,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已經知錯,願向原告道歉。

㈡被告大學肄業,為外籍移工,110年度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1年度每月收入約25,00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含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戶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其婚姻破裂,精神痛苦不堪,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此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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