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起,每月10日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8,599元。惟聲請人本身有中度視障,且育有養女其本身亦有重度肢殘,聲請人原本生活負擔已屬沉重,加上聲請人本身年事已高,嗣後聲請人所工作之工廠倒閉,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致聲請人於96年3月間毀諾;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聲請人之養女 王桂美 之殘障手冊、、聲請人自製95及96年收入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聲請人陳報告其無任何資產,且依聲請人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無任何財產。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審酌,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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