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9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表示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未具體敘明究係本條例施行之前或之後所為,亦未檢附任何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或協商成立與否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
⒊95年如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協商,請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
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並提出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⒋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除轉帳證明外)。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包含身份證字號)。
⒍受扶養人 黃星藩黃張美黃奕軒黃奕晟 及配偶 張曦嵐 96年
、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6年、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⒐支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⒑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
⒒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⒓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⒔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⒕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⒖其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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