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649,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間,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國泰保險公司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國泰保險公司1,649,000元之債務,因無法清償,於98年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惟遭國泰保險公司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協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至16頁、第25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的輔警臨時工,98年
1至2月份所得總額為18,000元,平均每月為9,000元,是目前每月收入為9,000元,此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為據,尚堪採認。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暨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應屬可採。
㈡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000元計算,已不足以支
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維持生活,遑論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1,649,000元,而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第78頁),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