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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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9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斟酌被告並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且於本案案發後,業已按規定向役政機關陳報住居所,並遷戶籍至現住地,足見本件乃一時失慮而為,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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