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電話簿壹本、合作金庫存摺壹本、聯絡單壹件、記帳本壹件、商業本票簿貳本、電話機參支、支票簿柒本及支票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97年9月19日9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97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1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帳冊1本、電話簿1本、合作金庫存摺1本、聯絡單
1件、記帳本1件、商業本票簿2本、電話機3支、支票簿
7本及支票28張,均屬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