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3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妳和妳女兒都不要出門,不然只要被我遇到就打」。
⒉被告乙○○被訴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有民國98年7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另案由本院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先,因酒後一時失慮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對告訴人以口頭方式恐嚇其人身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因一時失序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核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法益,雖屬可議,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又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全數賠償告訴人,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撤回告訴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因酒後情緒失控所為,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